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004號
CHDM,111,訴,1004,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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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ANH V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英文)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47、9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NG ANH VAN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限制出境、出海,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 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三、限制 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四、執行機關。五、不服限制出 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DANG ANH VAN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審酌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核與卷 附證據方法相符,堪認其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 為移工身分而入境居留臺灣,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12月3日 止乙節,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資料在卷可明(偵二卷第25至27頁);加以起訴書認定被告 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本院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同條第2項罪名,最低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年,故被告即有高度可能自臺灣出境以 躲避刑責,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涉 犯情節、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 度等情,爰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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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