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58號
CHDM,111,聲判,58,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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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翁金蓮
代 理 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葉子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7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5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葉子禎固然沒有對聲請人翁金 蓮提出刑事告訴而無涉犯誣告罪之行為,惟關於誹謗罪部分 ,㈠法庭上攻防言論固為被告訴訟上權利行使之展現,然訴 訟上權利行使並非法定阻卻違法事由,當不代表被告得毫無 忌憚地發表不實言論。又訴訟程序中所發表之言論(包括書 狀文字)固屬於訴訟權行使行為,而該言論本身亦應可被視 為廣義言論自由之一環,然不論係言論自由或訴訟權,當其 侵害他人名譽權時,應屬基本權衝突之問題,此時,應優先 保障言論自由或名譽權應由立法者決定,刑法誹謗罪即屬於 調和基本權衝突之規定,當行為人言論涉嫌誹謗罪時,自應 依照大法官解釋所採真實惡意原則之精神進行審酌,而非一 概認為訴訟中發表之言論皆不構成誹謗罪之要件;㈡聲請人 於再議理由中已詳予敘明:誹謗罪所謂「意圖散布於眾」即 指意圖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使是法庭上之訴訟程序,因審理採公開進行原則,且相 關書狀內容亦可使不特定人知悉(如:法院法官、書記官、 其他公務員、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得同意得閱覽卷宗之第 三人),故亦得該當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又被告於 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聲請人有何「大聲咆嘯、利用政 治權威威脅」等行為,是被告子虛烏有之指控,顯然會對聲 請人之名譽產生貶低之評價,自已對聲請人名譽造成侵害; ㈢原偵查庭開庭時竟從頭至尾未給予聲請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而僅針對被告為詢問,亦未給予聲請人就被告之答辯再行 補充告訴意旨之機會,顯有偵查不備之明顯瑕疵。甚者,原 偵查檢察官開庭時竟讓被告母親同時在場,但被告母親並非



偵查程序之當事人,其並非證人,亦非辯護人或輔佐人(按 被告為27歲成年人),該偵查程序亦有明顯違法,實則被告 表示聲請人有所謂「大聲咆嘯、利用政治權威威脅」等行為 後,當應給予聲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向聲請人確認是 否有相關事證需調查,原偵查檢察官在偵查程序中明顯偏頗 被告,完全不給予聲請人有說話之餘地,其偵查行為嚴重漠 視聲請人基於告訴人地位所應得之程序上權利,是以,有必 要透過交付審判程序,讓聲請人與被告對質以釐清是否有所 謂「大聲咆嘯、利用政治權威威脅」等情,並藉此確認被告 是否具有真實惡意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50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27號處分駁回再議。 又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雖記載該處分書係 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惟該處分書係於111年11月21 日始作成,且送達證書上送達郵局戳章日期係111年11月23 日,應認送達證書上手寫之送達時間「111年11月15日」應 屬誤繕,而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 狀在卷可憑,距該處分書之作成僅9日,顯然聲請人係於收 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理由狀、聲請交 付審判,應認本案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 規定,本案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茲說明如下: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為:⒈聲請人於偵查中坦 承被告確實並未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當無涉犯誣告罪 之情形存在;⒉被告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92條規定,必須提交起訴狀給法院,是被告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內,縱有提及聲請人上開指述之內容, 姑不論該訴狀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因該起訴狀係提交於法院 ,且兩造在法庭進行法律攻防,乃屬被告法律上之訴訟權利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亦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意圖散布 於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⒊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庭訊時, 未讓聲請人有即時表示意見、補充告訴意旨之機會、讓非當 事人之被告母親在場等行為,程序上或有不適當,然並不影 響本案偵查之結果等語。
 ㈡至於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關於聲請人指訴誣告罪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及:「 被告(指另案被告陳曉蒂)母親在車禍後利用政治權力讓



被告(指另案被告陳曉蒂)進來公所上班,被告(指另案 被告陳曉蒂)利用職務之便利,打內線對我嗆聲,更將對 其他同仁誤認為我,再次嗆聲挑釁,造成我困擾及身心恐 懼」、「被告(指另案被告陳曉蒂)母親翁金蓮女士多次 來辦公室所對我大聲咆嘯,並利用政治威權威脅我如果不 願與她談,被告(指另案被告陳曉蒂)母親要去找我老闆 (彰化市公所市長),造成我擔心工作不保」等語之事實 ,然否認涉犯誣告犯行,辯稱:其未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 訴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第26頁)。  ⑵經查,聲請人於檢事官詢問時陳稱:(檢察事務官問:你認 為葉子禎什麼地方誣告你?)葉子禎沒有告我,他用寫的 不是誣告我嗎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第7頁), 並提出被告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所附之「看護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附件三」1紙,又聲請人於偵訊時亦陳稱 :(檢察官問:告訴意旨誣告部分,你有無當過被告到地 檢署或法院開過庭?)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992號 卷第26頁),另查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亦無聲請人指訴與此相關提告之刑事紀錄,足認被告僅 係在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看護費及其他相關 費用附件三」中提及上開文字,然並未對聲請人提出刑事 訴訟,則被告既未提告,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關於聲請人指訴誹謗罪部分:
  ⑴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提及上開 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涉犯加重誹謗之犯行。
  ⑵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行為人以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 定之多數人知悉為目的而言;如行為人無此散布於眾之意 圖,僅將有關他人名譽之事傳達於某特定之人,則不足該 當本罪。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如僅告知特定人 或向特定機關陳述,自難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行為人在 攻擊防禦範圍內為保護、防禦自己之權利而向法院提出訴 狀,尚難認行為人有何意圖將損人名譽之事故意散布、傳 播於不特定人之意思。
  ⑶經查,被告除將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呈交給另案刑 事及民事承審法院外,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其有再將上 開書狀向他人寄送或散布之情事。則上開書狀既僅作為訴 訟用途,而由被告向特定司法機關(即另案承審法院)遞 交,且由司法機關收受存放於卷宗內後,能接觸上開書狀



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 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並未對外公開而處於不 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法院調查審 理時之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 之任何書狀之內容,本屬當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 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經法院 裁定許可之第三人等特定人得閱覽該民事案件卷內之訴訟 文書,亦係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而為,均難認被告具有 「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而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 。
  ⑷又聲請人固主張:應依真實惡意原則審酌被告上開文字等語 ,然被告於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起訴狀中提及上開文 字,其主觀上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已認定如前,則依前 開意旨,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之構成 要件不合,本院自毋庸再行審酌。
  ⒊另聲請人固主張:原偵查程序開庭時,竟從頭至尾未給予聲 請人表達意見之機會,而僅針對被告為詢問,亦未給予聲 請人就被告之答辯再行補充告訴意旨之機會,另竟讓被告 母親同時在場等語,然查,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原偵查 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進行訊問程序時,並非僅針對被告 為訊問,亦有對聲請人進行訊問,有111年9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查,又刑事偵查程序,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情節 ,進行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等各項偵查作為, 以供採取事證,釐清事實,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作為之取捨 及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限,從而,即便原偵查檢察官未 給予聲請人就被告之答辯再行補充告訴意旨之機會、詢問 聲請人確認其是否有相關事證需調查,亦無違法或不當。 至聲請人主張:原偵查程序開庭時,讓非當事人之被告母 親在場等語,對此,原偵查程序或有不適當之處,然並不 影響原偵查結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 查或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或再議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 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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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