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偉城
代 理 人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楊盛全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
84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103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 訴人楊偉城(下稱告訴人)以被告楊盛全涉犯妨害名譽罪嫌 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032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並有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再 議處分書在卷可參。嗣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收受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後(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 ),於111年11月7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於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已經詳細檢測 ,並且詳實說明維修項目及報價,卻仍指摘告訴人未檢測即 報價高額維修費,是否屬惡意散播不實言論為說明,顯有作 成再議駁回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告訴人雖未於被告面前進 行該車輛之電腦檢測,然汽車維修之檢測應區分二者,即為 針對汽車物理零件及機械機組運作是否正常之「機械檢測」 ,以及針對汽車内部電子零件以及資訊所為之「電腦檢測」 ,兩者之檢測功能完全不同,並無電腦檢測較機械檢測較嚴 謹或精確之情形,且「電腦檢測」僅能顯示電子零件運作情
形、車籍、年份、車身碼、規格等數據,確不能顯示汽車物 理零件及機械機組運作是否異常,細鐸本案被告於110年9月 初前往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車輛之情形,雖當日聯 進達康汽車維修廠内部已無位置能停放被告車輛,故告訴人 先暫時延請被告將車輛停放於門口之停車場,然告訴人確實 已攜機械檢測工具先行檢測被告車輛故障之情形,且當告訴 人將被告車輛引擎蓋打開後,依序檢查冷卻水、機油量、煞 車油、方向機油等即期油品,復又拆開引擎裝飾蓋檢視噴油 嘴巢及引擎氣門上座上方發現已積滿水箱水,告訴人並進一 步檢查各部水管滲漏皆正常,又經告訴人詳細詢問被告車輛 之維修紀錄,而知悉被告車輛近期雖未進行維修,然曾重新 拆裝過噴油嘴,故告訴人以引擎氣門上座上方積滿水箱水、 被告重新拆裝過噴油嘴,以及周遭水管無外漏等情,當場進 行綜合研判被告車輛應係因噴油嘴螺絲安裝時鎖過緊,而導 致螺絲擠壓引擎氣門上座本體破損,且破裂情形嚴重而無法 修復必須進行更換,因此,被告車輛之故障情形應屬汽車物 理零件及機械機組運作異當,僅須進行「機械檢測」即足資 判斷被告車輛之故障情形,且該故障項目之檢测亦非「電腦 檢測」所能檢驗,被告車輛之維修項目即應如何維修實與「 電腦檢測」毫無關聯,且上開檢測過程被告亦全程在旁觀看 ,告訴人亦詳細對被告進行解說故障情形,被告實不能諉稱 不知而虛構告訴人從未對於該車輛進行檢測,並據此毁損告 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之名譽及信譽,是以,被告 捏造告訴人未為檢測乙事顯屬惡意虚構。告訴人於確認故障 情形及應維修項目後,依上正汽車之原廠零件價格,逐項向 被告進行報價並當場記錄於告訴人之記事本,並且就主要應 該換之零件「汽缸頭」亦有出示向上正汽車詢價為新臺幣( 下同)63,037元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故告訴人當時向被告所 報價格均非整數,即為告訴人所報之價格完全係遵循原廠定 價所致,被告應可確實認識到告訴人均係按照原廠報價,而 無自行隨意漫天開價之情形(按原廠111年價格已進行微幅 調漲,然仍可知悉告訴人於110年所報之零件價格均低於原 廠,且金額大致相符,告訴人確實係按原廠零件價袼為報價 ),又告訴人甚至出示該應維修之引擎上氣缸剖面圖予被告 ,已就維修位置及應更換之零件為詳實說明,否則依被告之 車齡、智識能力、生活經驗,以及被告加入專門討論汽車維 修保養之臉書社團「柴油能源所」等情以觀,被告確實有相 當或甚至高於一般人之維修及保養汽車之經驗,倘告訴人未 向被告就上開故障位置及報價為詳實說明,且獲得被告同意 維修該車輛,被告如何可能先行預付1萬元訂金,告訴人又
如何可能先向上正汽車訂購高單價汽車維修材料,顯見被告 確實知悉告訴人所提出之維修報價尚屬合理,或確實具有原 廠之定價依據,被告卻惡意指摘告訴人張嘴開11萬等漫天亂 開價顯屬惡意虛構。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稱被告不知悉告訴 人後續有進行電腦檢測,始指摘告訴人未檢測,顯非毫無根 據云云,顯屬檢察官以不知悉汽車檢測分為「電腦檢測」及 「機械檢測」兩者功能性完全不同之檢測方式為基礎所為 之判斷,其所根據之基礎事實顯已有嚴重錯誤,又告訴人於 再議雖將上開情事為詳細說明,以期原再議檢察官能就此部 分詳細進行審酌,然原再議檢察官不僅未就此進行審酌,甚 至對於完全未對於被告已明知告訴人已經詳細檢測,並且詳 實說明維修項目及報價,卻仍指摘告訴人未檢測即報價高額 維修費,實屬惡意散播不實言論等情為說明,顯有作成再議 駁回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再議檢察官逕以客觀上難認被告犯行係以損害告訴人及聯 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名譽為唯一目的,顯有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再議駁回處分固以「依告訴人及被告之 全部陳述,被告係因檢測方式、維修項目、詳細報價等修車 細節,與告訴人認知不同致生齟齬,進而對聯進達康汽車維 修保養廠觀感不佳,乃發表本案貼文批評之,客觀上難認係 以損害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名譽為唯一目的」 等語,而認定被告之言論並無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然查,衡諸常情,非經營汽車修理業之民眾一般均不具備 高度專業性以判斷汽車之故障情形及維修必要,故皆需仰賴 於專業之汽車修理業者對於汽車之使用、故障及為情形為判 斷,並進行維修保養項目之修繕及報價,且一般人均會選擇 信任之汽車維修業者作為將來汽車長期維修保養者,此亦為 汽車維修業者主要經營客戶模式及收入來源,因此,汽車維 修業者所提出需維修項目之項目是否誠實,以及維修報價是 否實在,實為一般民眾選擇汽車維修業者至關重要之決定因 素,並且嚴重影響汽車維修業者之經營及生計,是以,以維 修項目及報價不實誠為由攻擊汽車維修業者,事實上已屬對 於汽車維修業者之經營及經營者之信譽最為嚴重且惡意之侵 害。次查,本案細究被告所發表之贴文内容,被告已明確以 「…公布需要避開他的店家,高雄烏松聯X達康,沒檢測就張 嘴開11萬多,且要求三成訂金…」云云,被告顯係以惡意指 摘告訴人未經檢測被告車輛之損壞情形,於未知悉被告車輛 應維修項目之情形下,即任意漫天開出不合理之高達11萬元 之高額維修費等情,足使不知情而閱覽此篇貼文之不特定多 數第三人,誤信或懷疑告訴人所經營之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
養廠就維修項目及報價不實誠,實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聯進 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信譽、名譽,並且被告亦以「公布需要 避開他的店家」等語,明白揭示該篇貼文之目的即屬以上開 毁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以達使臉書社圑「柴油能源所」之 成員不要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維修 汽車之目的,是以,被告此篇貼文之目的確實係以妨害告訴 人之名譽及妨害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信譽,並且進而達 到影響告訴人之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經營為目的所張貼 ,倘被告非以損害告訴人為目的,而僅係理性討論告訴人之 維修項目、報價是否和合理,則又何須呼籲臉書社圑「柴油 能源所」之成員不要交由告訴人維修車輛,原再議檢察官未 詳細審酌一般汽車修理業之經營狀況,以及被告該篇貼文已 明確指出伊發表貼文之目的,僅以空泛之寥寥數語即遽認被 告犯行係以損害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名譽為唯 一目的等情,顯已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又查,該篇貼 文下方臉書暱稱為范詠宸之留言以「…我想你亮出店名說人 家很貴可受公評,但是感覺好像是說人家沒檢修漫天喊價又 要凹你錢的感覺不太中肯。」等語,以一般閱覽該貼文第三 者之客觀角度,指出被告之言論確實會造成一般閱覽該篇貼 文之第三人,誤認告訴人有未進行檢修,卻對於維修項目及 報價漫天喊價,甚至有巧立名目騙取或苛刻被告訂金之舉, 足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產生負面 之觀感,已經生嚴重妨害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 名譽、信譽之結果,益徵無論係客觀或主觀,該篇貼文被告 實係為惡意毀損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名譽、信 譽所為,原再議檢察官之論斷顯不足採,並具備嚴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㈢檢察官逕以被告係與公眾利益有密切相關且可受公評之特定 事項,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顯有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之言論客觀上係以損 害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名譽、信譽,並進而達 到影響告訴人之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經營為目的,已如 前述,被告能以主觀角度批評告訴人收費過高,然卻不應憑 空捏造告訴人未經檢測即報價高額維修費用等客觀事實詆毁 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係於告訴人已進行檢測並向上正汽車訂 購汽車零件後,始反悔不修理,並向告訴人要求退回全部訂 金,然因告訴人已向上正汽車訂購零件並且進行部分檢測, 故向被告表示就此應扣除被告部分訂金作為違约金,經告訴 人與被告不甚愉快之協商後,被告始同意願負擔2,500元, 然被告因負擔該2,500元而心有不甘,始基於報復心態虛構
不實之客觀事實張貼於臉書社團「柴油能源所」,以損害告 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名譽、信譽,且被告曾以「 本來在等開庭後,拿筆錄,再補給高雄稅捐處去補證,查逃 漏稅」、「沒什麼,我就處理第一次被告的部分現在,就換 他跑」、「我也不想,只是律師說,楊老闆應該是有人指點 ,故意搞事」等語,與臉書社團「柴油能源所」之其他成員 表示,欲就本即非營業項目而毋需開立發票之違約金,虛構 告訴人逃漏稅事實檢舉聲請人,讓告訴人前往稅捐稽徵處接 受調查,並且揣測僅是想尋求公平審判之告訴人,就被告之 惡意言論提起之本件告訴係「故意搞事」,再再證明被告對 告訴人積怨已深且心懷報復,觀諸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 時客觀之情狀,被告對於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 之評論實不具合理連結,顯屬惡意,檢察官毫無細鐸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始末、動機,逕以空泛言論認被告係出於善意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顯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 法之違誤。
㈣檢察官於111年8月4日行偵查程序時,未充分給予告訴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訊問筆錄所記載者並非告訴人真意,告訴人 向原檢察官反應此事時,原檢察官僅係不耐地要求告訴人先 行於訊問筆錄簽名,事後再以書狀陳述,然告訴人並不具有 法律專業知識,且告訴人雖取出紙筆欲紀錄開庭内容,亦遭 法警制止並收走,告訴人根本無法就本案被告不實陳述及犯 罪事實為即時及事後之反駁及說明,告訴人確實有進行對於 系爭車輛為機械檢測,亦有將機械檢測内容及維修報價詳實 說明予被告,然被告惡意意諉稱不知而虛構告訴人從未對於 該車輛進行檢測,並據此毁損告訴人及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 養廠之名譽及信譽,被告捏造告訴人未為檢測乙事顯屬惡意 虛構。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罪行至臻 明確,請准予本件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 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 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 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 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 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告訴人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開宗明義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等語。理由書並提到:憲法第 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 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 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 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 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係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 刑罰,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所定 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 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㈡被告於110年10月6日,有在成員人數6,609位之臉書「柴油能 源研究所」私密社團,張貼「我的車,已經修完引擎上座, 目前很正常運轉中,公布需要避開他的店家,高雄鳥松聯X 達康,沒檢測就張嘴開11萬多,且要求三成訂金,我當時先
付一萬,我留有收據照,有需要可公布,最後,2012柴莽, 引擎吃水花五萬初完修,以上已回應在九月五日貼文後面, 此文不詳述!我也多買一台2012柴莽代步,目前整理中,拆 起動馬達去台南豐華電機整新,1000,原本去某雲林x億汽 車材料行,要整新,老板一直推銷新品6500,整新3千多, 還要等,我今天跑一趟台南,現場等25分,完修測試正常, 準備拿回保養廠。噴油嘴,我跑了兩趟殺肉廠,最後決定寄 台北整新,一根4000,殺肉廠的噴油嘴,一根開價4000,還 要確認,新品一萬八,因為原車主沒混油,還讓柴油漏油氣 變黑膠,所以我就先修這些。」等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承不諱(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該臉書社 團之貼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頁),固堪以認 定。
㈢然綜觀被告上開貼文內容,全文均著重在描述記載自己維修 車輛的經過,整篇貼文提到與告訴人經營之聯進達康汽車維 修保養廠有關的部分僅有「高雄鳥松聯X達康,沒檢測就張 嘴開11萬多,且要求三成訂金,我當時先付一萬,我留有收 據照,有需要可公布」等語。且被告於110年9月6日下午, 確實有因車輛維修之事,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鳥 松區之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當天告訴人有向被告報價 11萬多元,告訴人原本要求先付三成訂金,但被告最後僅支 付1萬元作為訂金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一致(見 警卷第3頁被告筆錄、偵卷第13至16頁被告、告訴人筆錄) ,並有被告所提出告訴人當時在記事本上所寫估價金額手稿 、修車訂金1萬元收據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警卷第12頁、 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在上開貼文提到其前往聯進達康汽 車維修保養廠維修車輛,對方維修費用報價11萬多元,要求 付三成訂金,被告最後付1萬元訂金等內容,應屬真實,並 非虛構,且被告在臉書「柴油能源研究所」張貼其車輛維修 過程,係與柴油車駕駛群眾消費資訊之公共利益相關之事, 亦無疑義。
㈣參酌告訴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主 要是對貼文內容指稱告訴人沒有檢測而提告(見偵卷第15頁 筆錄),足認本件爭點係在於被告上開貼文所提到告訴人「 沒檢測」一語是否不實,且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所經營聯進 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之名譽。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 當下是做五油三水的檢測,我要的不是那種檢測,我要知道 我的車子是哪裡出問題等語(偵卷第15頁);告訴人則表示 :被告說沒有檢測就說我要11萬元,但實際上我有用電腦檢 測他的車子,得出車子相關數據資料,我也針對他的車子狀
況做一些檢查,我用電腦檢測是事後檢測,被告沒有在那邊 ,他把車子留在我那邊,我是在被告離開後才做電腦檢測, 但是被告把車子開到我那邊時,當下他的車子停在外面,因 為我裡面車子都滿,我在外面用機器、工具檢查他的車子, 被告人站在旁邊等語(偵卷第15頁),顯見雙方係就「檢測 」一詞的認知不同而產生爭議誤解。而被告在其上開貼文內 容已經明白提到「以上已回應在九月五日貼文後面,此文不 詳述」,觀卷附被告於110年9月5日貼文「請教,有沒有人 維修過柴油引擎,煩請介紹廠商,我引擎需要拆修,車很好 開,但我在八月中有推撞事故,引擎失水,煩請介紹保養廠 ,感謝!」(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被告在此貼文後 面有回應:「接著,我補滿純水,開回中部,找另外車友介 紹的技師,先等車冷卻,做加壓測試,確認是第三缸,由內 視鏡看到冒水,再進一步拆卸,確認該換修部分,剛剛報價 ,這樣的溝通與報價,我沒理由不修,也在合理範圍內」、 「技師已先幫我做加壓測試,確認水從第三缸附近漏,初拆 確認需要換上蓋總成,連工帶料約五萬,還需要等施工,這 是正常流程的施工與報價!接著要說的,是原先周一我開去 高雄給車友介紹的保養廠,鳥松地區,上面有,老板原先報 價到11萬以上,還沒拆任何零件與測試,但也需要到21號才 能施工,並張嘴要三成訂金,我沒帶足現金,先預付一萬, 並言明,會立即再來確認細節,所以先拿一張收據,我有拍 照留下…」等語(偵卷第19、27頁),由被告上開110年9月5 日貼文之回應可知,被告提及告訴人「還沒拆任何零件與測 試」就報價11萬元以上,是沒有像被告回應內容一開始所指 「這是正常的流程與報價」應該要有的先做加壓測試、再拆 零件確認等之流程。
㈤而依一般通常人之車輛維修經驗,將車輛送修,必然會先告 知車廠自己車輛出現的問題,修車廠會開價維修,理應也會 對要維修的車輛有基本的觀察了解,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表 明其要的檢測是要知道車子哪裡出問題,對照被告110年10 月6日貼文內容及被告先前於110年9月5日的貼文回應內容, 依其前後言論脈絡之整體可知被告指稱告訴人「沒檢測」之 真意是認為告訴人並未對車輛進行其期待中正常流程的檢測 ,亦即應該要先對車輛做加壓測試、再拆零件確認等,以找 出其車輛引擎失水究竟是哪裡出問題。又被告供稱:告訴人 當下沒有給正式詳細報價單,所以修車細節我並不清楚等語 (警卷第3頁),而告訴人當時只有讓被告拍攝告訴人在記 事本上所寫估價金額的紀錄手稿(見偵卷第14至16頁筆錄) ,告訴人手寫的紀錄內容(見警卷第12頁),記載又非常簡
略,沒有「完整」的零件名稱,金額的部分有劃掉或打問號 之情形,故被告稱不清楚修車細節,並非無據。再以當時被 告車輛送修之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被告當時是將車子停在聯 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的外面,非保養廠內,且依告訴人上 開偵查中所述,告訴人在對被告車輛進行部分檢查時,被告 並不在場,況依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所提到對被告 車輛進行的檢查內容,亦無對被告車輛進行「加壓測試」之 檢查,因此被告確實有相當理由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對其車輛 做「加壓測試」之「檢測」。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貼文內容 逕指稱告訴人之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沒檢測」就開價 11萬多元,乍看之下固易生爭議,但對照被告前揭110年9月 5日的貼文回應內容,即可明白被告所指「沒檢測」的真意 為何,並不致於使一般人誤解為告訴人完全沒有對車輛做任 何檢查就報價,為貫徹憲法對言論自由高度保障之意旨,維 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且被告貼文內容既與公共利益 相關,自應給予較大程度之寬認,實難逕認被告110年10月6 日貼文指稱聯進達康汽車維修保養廠「沒檢測」係惡意捏造 虛偽事實而故意傳述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不能以刑法第310 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本件告訴人臚列多項聲請意旨,請求准予交付審判,惟依偵 查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罪嫌疑,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 分,告訴人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違 誤,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告訴人 以前開理由指摘駁回再議處分不當,並請求交付審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