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凃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涉重利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黑色包包及紅包袋乃被告凃嘉宏之友 人所有,且上開物品於本案案情並無影響,亦非違禁物,應 已無留存之必要,故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准 予將上開物品發還被告,或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負保 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 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 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 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警執行搜索,扣得「業績紅包(袋)3 3個」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涉嫌 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4838號、第10504號、109年度偵字第4961號、第5089號、 第5753號、第7538號、第9637號、第10961號、第11264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4號受理在案, 因該案尚在審理中,現尚無從逕認定扣案「業績紅包(袋) 33個」與本案無關,為日後證據之調查、審理期日之提示及 判決理由之認定,或為將來為沒收之宣告,自無從先行裁定 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雖聲請發還「黑色包包」與被告,然本案經警執行 搜索並未扣得「黑色包包」一物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