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士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212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士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士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9時6 分前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居所,將冥紙、 奠儀袋、打火機、繃帶等物裝入信封袋內,收信人載明「許 原龍」,將冥紙、打火機、電池、紙條等物裝入信封袋內, 收信人載明「李文正診所」,將冥紙、奠儀袋、打火機、繃 帶、遊戲卡帶等物裝入信封袋內,收信人載明「江昌雲」, 其餘尚有收信人載明「李建智」之信件(所涉恐嚇李建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1 件、不詳姓名收件人之信件1件。嗣於111年8月3日19時6至8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透過不知情之 郵務人員將上開5封信件寄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使許原龍、許原龍辦公室主任林榮鐏、李文正診所之黃淑 珍、江昌雲,於收受上開信件並拆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林榮鐏報警查獲上情,並在李建智收信前截獲 其信件。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沈士硯犯罪事實之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筆電搜尋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98639 號鑑定書」;檢察官併辦意旨書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紋字第11100094976號鑑定書」 、「扣案之遊戲卡帶1個、彈性布條1個、信封1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 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
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 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次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 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寄送冥紙、奠儀包、打火機及受傷包紮使用之繃帶予 人,將使人產生將遭受不測,甚至產生與死亡連結之意象, 顯然已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告知,進而使一般人心 生畏懼。另告訴人林榮鐏於警詢時證稱:其覺得恐嚇意味濃 厚,會造成辦公室的同仁心生畏懼等語(見偵12127卷第32 頁);被害人黃淑珍於警詢時證稱:其會覺得有點害怕,畢 竟有冥紙和打火機等語(見選偵1卷第18頁);被害人江昌 雲於警詢時證稱:造成其心生畏懼,不知道對方的目的為何 ,怕對方會有其他不理性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均 可見告訴人、被害人收受拆閱該等信件後,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其知道一般人 收到該等信件會心生畏懼等語(見偵12127卷第23、150頁; 警卷第2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寄送上開信件予告訴 人、被害人,將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而感到恐懼、害怕一情 有所認識。是被告辯稱其僅係惡作劇、沒有要恐嚇他人之意 等語,難認可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又查,被告寄送予告訴人許原龍之信件上貼有「鳳山郵局第9 49853號」貼條(見偵12127卷第77頁),寄送予被害人江昌 雲之信件上貼有「鳳山郵局第949855號」貼條(見警卷第61 頁),寄送予「李文正診所」之信件郵件號碼為「949857」 ,有告訴人許原龍、被害人江雲昌收受信件之照片、掛號郵 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在卷可憑,可見該等信件郵 件號碼相近,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同時、地將 上開信件寄出等情非虛。是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寄出上開信件,恐嚇告訴人許原龍 、林榮鐏、被害人黃淑珍、江昌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上開信件,屬間接正犯。 至被告對被害人江昌雲恐嚇之犯行,雖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該部分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裁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寄送上開信件,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林榮鐏、許原龍成立調解 ,且告訴人林榮鐏、許原龍均表示原諒被告,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而被害人江昌雲表示沒有要追究被告,未受有實質 損失等語,被害人黃淑珍則表示不用調解等語,致被告未能 與被害人江昌雲、黃淑珍進行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案發前 並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2127卷 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5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固曾於11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虎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下稱另案 ),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考。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另案與本案之犯罪日期僅相 隔1日,非另案經偵審後再違犯本案,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 觸犯法律,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被告當知 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諭知。又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五、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 ,且用以上網搜尋告訴人、被害人之姓名、地址,乃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手機係供被告日常聯絡所用之物,
尚非為本案犯行而特別使用之物,且現今購買手機、申辦門 號十分方便,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寄送予收信人「李文正診所」之冥紙、打火機、電池 、字條等物,已為被害人黃淑珍燒毀及丟棄而未扣案;寄送 予告訴人許原龍之冥紙、奠儀袋、打火機、繃帶等物(均已 扣案),寄送予被害人江昌雲之信封、冥紙、打火機、遊戲 卡帶、彈性布條、奠儀袋等物(均已扣案),其餘扣案之黑 紅色布條、膠帶、金紙、恐嚇信件、織布、打火機、金箔錢 包、奠儀袋等物,雖分別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然上開之物均屬日常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27號
111年度選偵字第1號
被 告 沈士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號居所,將冥紙、奠儀袋、打火機、繃帶、紅黑色布條 、不明白色藥丸等物,裝入信封袋內,收信人載明許原龍( 彰化縣縣議會副議長)、李文正診所、李建智(臺東縣議員) 及其餘2件不詳姓名之收件人共5件信封,再於民國111年8月 3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將信件 寄出,使許原龍本人及許原龍辦公室主任林榮鐏、李文正診 所之黃淑珍收信拆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林 榮鐏報警查獲上情,並在李建智收信前截獲其信件。二、案經許原龍委請林榮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士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榮鐏於警詢中指訴、被害人黃淑珍及證人 陳建辰、李建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許原 龍辦公室收到之恐嚇信件及內容物照片、中華郵政國內郵件 狀態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及佐證相片、搜索現場拍攝 照片、查扣物品照片、一卡通公司交易紀錄查詢、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實驗室紀錄;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證物採證報告、證物照片 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掛號郵件查詢資料、掛號郵件簽收 (收據)清單附卷可稽,及許原龍辦公室收受之冥紙1疊、奠 儀袋1個、打火機1個、使用過運動繃帶1個;證人李建智會 同警方開啟信封內之打火機2個、冥紙14張、紅黑色布條1條 、不明白色藥丸1顆、獅子座星座小卡1張;被告所有用以搜 尋寄件對象及地址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 金紙1袋、尚未寄出之信件4封、織布2個、打火機4個、金箔 錢包1包、奠儀袋4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寄送冥紙、打火機及足以引火之繃帶、布條予被害人, 將使他人與遭受不測以致死亡之意象產生連結、或作為即將
加害他人生命、恐將造成傷亡之警告用途,進而感受畏懼,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以1行為,恐嚇許原龍、許原龍辦公室主任林榮鐏、李文 正診所之黃淑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之前 述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寄信予李建智部 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查被告寄予李建智之信封尚未送 達李建智本人,即為警方攔截並會同李建智開啟,且當時尚 未開放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被告所為自與上開罪責之構 成要件不符。惟此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413號
被 告 沈士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士硯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冥紙、奠儀袋、打火機 裝入信封袋內,收信人載明江昌雲診所信封,再於民國111 年8月3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高 雄96支將信件寄出,使江昌雲在花蓮縣花蓮市中美路收信拆 閱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花蓮縣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士硯之供述。
㈡被害人江昌雲之指訴。
㈢搜索扣押筆錄、之恐嚇信件及內容物照片、中華郵政國內郵 件狀態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及佐證相片、冥紙1疊、 奠儀袋1個、打火機1個。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曾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2127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