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61號
CHDM,111,智簡,6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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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豐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署指定之智慧財產權相關之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扣案紙盒232件(含其內所裝物品)、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豐凱明知如附表甲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係日商集英社股份 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係「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 ,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 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該商標在 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謝豐凱竟基於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 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向淘寶購物網站以每件新臺幣(下同 )2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該商標之商品,並將該等商品置入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內之夾娃娃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 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侵害上開公司 就該商標享有之商標權,以此方式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員警 於111年4月8日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甲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物品。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行起 原記載「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 警惕,不致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能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認有諭知緩刑附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詳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過程及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造成 之危害,不致再犯。至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甲所示紙盒232件(含其所裝物品),係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 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獲利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其繳出供查扣 (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鑰匙圈計249只。均無外包裝盒),其上並無同一或 類似於附表甲所示商標文字圖樣,尚難認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僅可能涉及違反著作權法,茲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且對被告提出侵害著作權告訴之告訴 人木棉花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業因與被告達成調 解而已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是此等扣案鑰匙圈自無從告沒收,惟被告 業於本院表示拋棄所有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甲:
商標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案) 鬼滅之刃商標文字圖樣 第00000000號 日商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 紙盒232件(含其內所裝物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
  被   告 謝豐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豐凱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文字圖樣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現仍於 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 ,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仍 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於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向淘寶購物網站以每件新 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將



該等商品置入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內之夾娃娃機內,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以此方式陳列、販賣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之商標權,以此方式售出仿冒商品 。嗣經員警於111年4月8日11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之娃娃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授權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 由鍾昊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豐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採證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資料、查扣物品損害金額評估表、鑑定證明書、扣案物 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被告自上述時間內,陳列、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 品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 是被告上開陳列、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在行為概念上,請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末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商 標 名 稱(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之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鬼滅之刃商標及圖樣 日商Aniplex株式會社 鑰匙圈249件、紙盒23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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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