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裕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鄭裕蓁與姚斯斳(嗣更名為姚迎楹,下均稱姚斯斳)均為彰化 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鹿店」之員工。姚斯斳於 民國111年3月29日13時5分許,在上址彰鹿店之倉庫(下稱案 發地點),拿班表要求鄭裕蓁簽名,然因鄭裕蓁認為班表排 班時數不公平而拒絕簽名,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爭執過 程中,鄭裕蓁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潑婦、生小孩沒 屁眼」等語公然侮辱姚斯斳,足以貶損姚斯斳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姚斯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 序及方式行之,倘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 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 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雖爭執現場錄影光碟之證據能力,並稱是經過 剪接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查,本案現場錄影光碟係 告訴人即證人姚斯斳(下稱告訴人)提供,就被告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辱罵告訴人之內容予以錄影蒐證,所為既無國 家機關行為之參與,自不生是否經由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 適法性問題;且告訴人所提供錄影影像,係其告訴人委由證 人徐毓唯側錄告訴人與被告之應對過程,告訴人係為保全本 案犯罪事證,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且被告亦未指出上開 錄音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並對於該畫面確實為被告與告
訴人之對話情況並不爭執,又依上開錄影內容觀之,亦無證 據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取 得其非任意性之陳述。且該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各檔案 之畫面及聲音均係連續錄影而無中斷,亦無畫面跳動、突然 變更場景或聲音中斷後再起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該錄影光 碟係經告訴人變造,亦無足採。綜上,應認告訴人提出之現 場錄影光碟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 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記載之時間、案發地點對告訴人說「 潑婦、生小孩沒屁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案發地點並非公開場所;被告稱告訴人為潑婦 ,是因為告訴人前面有先罵髒話,才會說告訴人像潑婦;說 「生小孩沒屁眼」是因為告訴人不講理才詛咒告訴人,並非 侮辱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有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可佐,且有現 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勘認定。(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本件案發地點為門市員工、其他門市 支援員工、廠商、商化人員、區課人員均可進出,案發當日 則僅有全聯福利中心彰鹿店員工進出,有本院112年3月21日 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又當日 在現場之人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證人徐毓唯、詹惠琳、 林郁伶均在場共聞共見,有告訴人、證人徐毓唯、詹惠琳、 林郁伶之證述、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合於上開「公然」之 要件無誤。
(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 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 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 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又衡 諸一般社會通念,「潑婦」一詞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 句,被告所辱罵告訴人「生孩子沒屁眼」等字眼,乃固屬詛 咒他人,然同時亦係輕蔑他人之形容,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 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均對告訴人之人格有所貶損污衊, 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言 語,此部分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 可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簽排班表發 生爭執,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誠屬不該,並考量當時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告訴人對被告說話之音量非低、 口氣亦屬不佳、且稱被告「有病」、於被告稱自己做人拿錢 對得起良心時予以譏笑等情,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3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後,告訴人進 入辦公室內,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如果我現在有 刀就要殺妳」等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三、訊據被告固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爭吵後,告訴人進入辦公 室內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 被告是說要拿刀殺自己,是要自殺,不是說要殺告訴人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 詹惠琳、林郁伶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告訴人、 證人詹惠琳、林郁伶、徐毓唯證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可 認定。
(二)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後證述:當時告訴人已經進到辦公室 ,也有把門關起來,被告跟證人徐毓唯站在辦公室門外, 證人徐毓唯一直在安撫被告,另外證人詹惠琳在籠車區旁 整理貨物、證人林郁伶在貨架間休息(如本院卷第135頁所 示),被告一直在門口唸,告訴人有聽到被告說如果被告 有一把刀就要殺告訴人,但沒有聽到被告說要自殺等語。 是告訴人與被告前已經發生激烈之言語爭執,有現場錄影 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是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言語解讀 ,自可能偏向被告將不利於告訴人,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證人徐毓唯當時係站在被告旁邊, 是距離被告距離最近的人,然證人徐毓唯於偵查中及到庭 具結後均證稱:被告講話語速很快,已經不太記得被告當 時講的內容有沒有說要殺告訴人,但被告有說要拿刀子自 殺,有說要死在我們面前,所以證人徐毓唯當時安撫被告 才叫被告要想想二個兒子等語。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有表示 要自殺的意思,證人徐毓唯始出言安撫,則被告辯稱當時 說的是「是要拿刀殺『自己』」而非「拿刀殺了『妳』」即有 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聲稱要殺了告訴人而加以恐嚇即有 可疑。
(四)證人詹惠琳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被告因為班表而爭吵 ,後來被告站在辦公室外面,說被告如果有把刀要把 告 訴人殺了,也說如果有把刀要把自己殺了等語,然到庭證 稱:被告講話語速很快,證人詹惠琳偵查中的證述跟證人 詹惠琳自己的印象不一樣,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拿刀殺自己 。證人詹惠琳一直在籠車區,有一個轉角,沒有辦法很清 楚的看到證人徐毓唯的位置,被告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很 激動地講說如果我現在有刀我就想要殺死妳,是因為被告 有提高音量,才聽到,但不記得證人徐毓唯是否有在被告 旁邊等語,證人林郁伶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被告在辦公 室裡說「如果我現在有刀,現在要殺死告訴人」,也有聽 到被告說如果他有刀的話要死給我們看等語,然於本院中 則改證稱:當天我是在案發地點的角落吃飯,只有聽到沒 有看到,我是用聲音判斷方位,只有聽到被告說要殺人, 其他部分都沒有聽到,也沒聽到被告說要自殺等語,是證 人詹惠琳、林郁伶於偵查中及本院中之供述已有不一,已 難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基礎;又證人詹惠琳、林郁伶距 離被告有相當之距離,證人林郁伶與被告間更有間隔貨架 ,而被告語速甚快、先前為外籍人士,對於被告所述聽錯 亦有可能,則被告辯稱當時說的是「要拿刀殺『自己』」而 非「拿刀殺了『妳』」即有可能,則被告是否確有聲稱要殺 了告訴人而加以恐嚇即有可疑。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 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 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