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126號
CHDM,111,易,112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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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澤明知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位於彰 化縣○○鎮○○路3段與○○路交岔路口旁),係告訴人李振聰與 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倘無分管契約或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 得任意占用,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竊佔之 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19日遭告訴人 發現時止,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並種植樹木、蔬菜,以此 方式占用本案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條第1、2款亦有 明訂。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數百年來 均是作為墓地使用,我父親在80幾年退休時,就已徵得其他 共有人即我的叔叔、伯伯們的同意整理本案土地,我當時有 在旁聽聞父親與他們的對話,那時候我就會在那邊幫忙除草 ,而在我父親108年過世前,有交代要繼續整理本案土地, 不要讓它成為荒地,不然會愧對祖先,而我在使用本案土地 之前,也有徵求李春盛等長輩的同意,且本案土地上的樹木 、圍籬是我父親生前就已經存在了,並非我所種植或設置, 我只有種菜而已等語(易字卷第86、88至89、121至122頁) 。至於辯護人除援引被告前開實體部分之辯解外,另為被告 辯護稱:針對本案起訴之同一事實,檢察官先前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舉得重行起



訴之事由,故起訴應屬不合法等語(詳易字卷第21至29頁刑 事辯護意旨狀、第86至88、124頁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經查:
 ㈠告訴人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權利範圍為40分之5,其餘 共有人尚包括李有(權利範圍為4分之1)、李化李東(即 被告之祖父)、李福安李東正李東養(上五人權利範圍 各為40分之1)、李萬金、李献、李洋、李江(上四人權利 範圍各為40分之5),至於被告則非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事 實,業有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110年1 1月19日員戶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偵字卷第23至37、125至130頁);又告訴人於110年9月19日 上午9時30分許,因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耕作,遂於拍照 蒐證後在翌(20)日晚間7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田中派出所(下稱田中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之事實,亦 有該次警詢筆錄及蒐證照片附卷可證(偵字卷第15至17、21 至22頁);上情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無訛(易字卷第 88至89、121至1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者,告訴人先前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遞狀(收狀日期為110年5月7日),對李春盛李春裕李長庚、「姓名及地址待查」之三名被告提出竊佔罪告訴 (受理案號為110年度他字第1280號),嗣於該案偵查過程 中,告訴人補呈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彰化地檢署收狀日 期為110年9月27日)主張: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前往○○鎮 ○○段000地號土地時,發現有人在該處耕作,經詢問原因後 ,該人聲稱其祖父李東為土地共有人,告訴人遂報警處理, 並於報案過程中得悉該耕作者之姓名為李世澤,故欲對李世 澤追加告訴等語;案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從證人李春盛 之證述內容,當可認定被告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整理○○鎮 ○○段000地號土地,進而在該土地上種菜,則被告辯稱該處 為祖父所留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地,原本是作為墓地使 用,其後父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後進行整理,方會在土地 上種菜自己食用等語堪予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竊佔犯行等語,於111年6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8322、832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並於111年7月 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前案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附卷可佐(前案他字影卷第3至8、第113至119頁、易字卷第 31至36、127至129頁)。




 ㈢而本案公訴意旨欲訴追被告成立竊佔罪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19日遭告訴人發現時止, 在本案土地上架設圍籬並種植樹木、蔬菜之竊佔行為,此情 經與前案不起訴處分及前案卷證相互對照後可知,告訴人均 為李振聰,且告訴人在前案與本案指述被告構成犯罪之竊佔 行為,皆係在○○鎮○○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之舉,行為 標的及態樣俱屬相同。再者,本案係因告訴人在110年9月19 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本案土地上耕作之事實,乃 於翌(20)日晚間7時許,備妥蒐證照片前往田中派出所製 作筆錄一節,業經審認如前;而告訴人於110年9月27日向彰 化地檢署追加提告被告所涉前案犯罪事實前,亦有向警察機 關報案,受理時間為110年9月20日晚間7時31分許,受理報 案之機關同為田中派出所(參前案他字影卷第119頁刑事補 充告訴理由㈢狀所附受理案件證明單)。則細譯前案之報案 資料與告訴人本案警詢筆錄後可知,告訴人向田中派出所提 出申告之時間點,均是在110年9月20日晚間7、8時之間,堪 認應為同次報案行為,此由前案與本案偵查卷內所附告訴人 報案時提供之蒐證照片(詳見前案他字卷第117頁、偵字卷 第22頁),無論是背景之樹木型態、被告之衣帽造型,及手 上所持工具種類均屬相同一節可資映證,並據被告陳稱:上 開照片均是告訴人同一天對我拍攝的等語無訛(易字卷第12 1頁)。
 ㈣徵諸前開說明,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含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與業經確定之前案不起訴處分 事實全然相同,應係告訴人於110年9月20日晚間前往田中派 出所製作筆錄後,尚自行在前案以書狀追加被告為竊佔嫌疑 人,致使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告訴人上開報案、繼而 報請彰化地檢署偵辦本案時,與前案之間產生時間差而未及 一併偵辦所致。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開始 在本案土地上種菜後,是直到告訴人對我拍照那天,我才第 一次遇到告訴人等語(易字卷第121頁),此情核與告訴人 於本案警詢時證稱:110年4月初我從臺北返回彰化時,發現 本案土地上被種植了很多植物,直到110年9月19日我看到有 人在現場耕種,於是前往派出所提告等語(偵字卷第15頁) ,所顯示告訴人從得悉有人未經其同意在本案土地上耕作時 起,迄至110年9月19日對被告拍照蒐證前,未曾出面主張被 告無權占用土地之情節相符,自不存在被告不法竊佔狀態及 主觀犯意曾中斷之情事,益徵本案與前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訛 。
 ㈤惟本案起訴書並未具體釋明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有何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第1、2、 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而得再行為本案起訴之事 由,即於1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此有彰化地檢署1 11年11月11日彰檢原法111調偵5字第1110000000號函暨其上 本院收文章戳可參(易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復未據檢察官進一步提出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要 件之主張及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核屬曾為不起訴處分 ,而違背上開規定再行起訴,乃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之情形,本院即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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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