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皓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877Q-NYA號」之記載更正為「877-NYA號」,並補充記載「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知悉施用海洛因將產生精神恍惚等症狀,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控車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足以影響安全駕駛之能力」;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已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3月8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有施用毒 品前科,故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檢察官主張:本 案加重最輕本刑不會過苛等情,且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甫3日後,即再犯本案,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 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海洛因 之經驗,知悉施用海洛因將導致精神恍惚等症狀足以影響行 車安全,竟於施用海洛因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嗎啡濃 度達33572ng/mL、可待因濃度達3079ng/mL,有卷附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仍貿然駕車 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撞擊路旁店家招牌、多部車輛,顯然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該非難,並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專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固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海洛因後駕駛車 輛上路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犯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 ,且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33號
被 告 魏子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子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8日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10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
在停靠彰化縣○○市○○路00號(雙林寺)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 辦中)。其於上揭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4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號前,因毒品之作用而突然昏厥,致其所駕上開車輛失控 而倒車碰撞路旁之店家招牌1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 000號、0000-00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將被 告送醫治療,並於被告甦醒後,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自小客 車,扣得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並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