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47號
CHDM,111,交易,747,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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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復偵字
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美秋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 段00號前非道路之私人空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欲倒車而出之際,明知該空地沙土堆積、場地溼滑, 且當時張美秋丈夫、兒子以及該空地之地主吳協勳均站在 該空地之樹木旁,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打滑失 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美秋竟疏未注意及此 ,冒然倒車而失控滑行,因此撞擊吳協勳,致吳協勳受有左 側股骨髁上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手小指骨折等傷害 。嗣吳協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雙下肢肌力、肌耐力不足, 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雙下肢無法完全伸直,無法獨力自行行 走,需他人協助拿助行器才能短距離行走,日常生活須他人 協助,無法長距離、長時間行走之重傷害情形。二、案經吳協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張美秋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第6628號偵卷第20至2 1、34頁、第10號復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336至3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協勳、告訴人之子吳宇駿之證述相 符(見第6628號偵卷第19、9至10、33至34頁),並有現場 照片、現場勘查圖,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1年11月18 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111年12月1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 、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病歷資料,員林郭醫 院大村分院診斷書、病歷資料、112年4月11日函等件在卷可



稽(見第6628號偵卷第11至13、15、23、37頁、本院卷第49 、57至59、63至65、87、91至93、137、163至297、321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其承租上開空地停車,案發前一個多月告訴人又 將上開空地租給他人堆土,其於當日下午4點半抵達上開空 地,有與告訴人夫妻聊天,之後告訴人站在樹左邊,其之丈 夫與兒子站在樹右邊,其當時要倒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 語(見本院卷第42、337頁)。佐以現場照片顯示,上開空 地堆有砂土,且沙土上有水坑,場地濕滑(見第6628號偵卷 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被告知悉該空地沙土堆積、場 地溼滑,且告訴人正站在樹旁,理應小心駕駛,避免打滑, 或於駕駛前先出聲請眾人離開、避讓等,但被告卻疏未注意 及此,因此失控滑行而撞擊告訴人,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將土地租給他人堆積砂土,就本案 車禍發生也有過失等語。然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 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本案告訴人將上開 空地出租予他人堆積砂土,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 失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告訴人經治療後,目前骨折已癒合,但雙膝活動受限,會影 響行走;目前雙下肢肌力、肌耐力不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雙下肢無法完全伸直),無法獨力自行行走,須他人中度 協助下拿助行器短距離行走(約10至15公尺),在日常生活 上須他人協助,之後如要行走,因仍會受到膝關節影響,無 法像受傷前可以長距離、長時間行走等情,有前揭員林基督 教醫院病歷摘要表、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112年4月11日函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321頁)。此外,告訴人經鑑定為 雙下肢無力,兩下肢之髖及膝關節肌力程度為2至3分,而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彰化縣政 府112年3月10日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4 1、149至160頁)。從而,足認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 其傷勢經治療,骨折雖已癒合,然告訴人仍呈現雙下肢肌力 、肌耐力不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雙下肢無法完全伸直, 無法獨力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拿助行器才能短距離行走, 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無法長距離、長時間行走之情形,自 屬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之重傷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又起訴 意旨原雖認被告就本案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32頁),本院自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職務報告書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空地沙土堆積 、場地溼滑,卻未小心行駛,貿然倒車,致本案車禍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傷勢嚴重,是被告 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女兒有精神疾病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其因受傷需他人 協助,無法自理,希望被告要有同理心,但被告卻一直刁難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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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