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燿荃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920、4423、5515、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燿荃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燿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持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販售對象。嗣經員警另案偵辦吳其 潾販賣毒品案件,發現陳燿荃亦涉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 犯行,復經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至陳燿荃 住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陳燿荃使 用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 金新臺幣(下同)315元,及另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 、鏟管1個、夾鏈袋1包,及母親從事手工秤重用之電子磅秤 1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及 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吳其潾、許純益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 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具有證據 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開主張無證據能力外,與檢察官均就後 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 聯性,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潾、許 純益之犯行,並辯稱:打電話給吳其潾都沒有接,只有留一 通簡訊,是先借2000元給吳其潾,跟他要錢,我哥哥可以作 證,關於許純益部分我媽媽李玉燕在家也可以作證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購毒者吳其潾、許純益之證述難免有為 求減刑之寬典,而有誣指缷責之情,而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 許純益在其住處施用乙情,認係構成幫助施用等語。三、經查:
㈠證人吳其潾復於偵訊時結證稱:員警有給我看我跟陳耀荃LIN E對話截圖,是在我手機内的LINE,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 ,陳耀荃以LINE跟我說「一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 」 意思是說下午1點要過來全家附近拿我欠他的錢,順便問 我還要不要購買安非他命,但是我當日下午就被鹿港分局逮 捕了。7月23日那天,我是跟陳耀荃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但 是上午只有給他1千元 ,所以賒欠1千元 ,當日上午是在鹿 港天后宮全家門口旁跟他交易等語(詳見109年度他字卷第2 97頁),及於本院審結時結證稱上揭偵訊時之內容正確,當 時針對警察跟檢察官提示LINE的截圖,離案發時間比較近, 我當時記憶比較清楚,那時有給我看紀錄,警詢時手機是證 物,有把手機畫面給我看,那個都很明顯,我當時的回答是 看LINE的截圖來回答,當時的回答是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42頁)。再佐以該筆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陳燿荃 以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向吳其潾稱:「 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在忙嗎 這是怎麼樣 回電話給我」、吳其潾:「三四點左右」、「我在打給你」 、陳燿荃:「好」「要確定」及其後有5通陳燿荃撥打而未
接電話(詳見附件編號2所示),又觀之證人吳其潾就此筆 交易金額於警詢稱是「LINE」對話的同一天早上10時購買20 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賖帳1000元,而後於同日偵訊時先稱是購 買3000元賖帳1500元,經告以該警詢內容後再更改為是購買 2000元賖帳1000元,但購買地點均為鹿港天后宮全家門口旁 ,毒品種類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復細譯該「LINE」截圖 內容「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可知證人吳其潾 所述應屬事實,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販賣價 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其潾。至於證人陳永蒼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鹿港老街見過吳其潾一次,第2次是 在家裡見過,在家裡有看見我弟弟陳燿荃拿2000元給吳其潾 ,我母親也在家(詳見本院卷一第406-410頁),此與被告 所述吳其潾未進來家裡,是哥哥出來站在我旁邊看到我借吳 其潾2000元等情不符,且所謂借款2000元部分縱使為真,上 揭「LINE」截圖內容並未提及「借款」而係「1點我去全家 給你拿,你還要嗎」,由此顯見證人陳永蒼之證述,應係臨 訟杜撰。被告辯稱:是先借2000元給吳其潾,跟他要錢,我 哥哥可以作證,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又證人許純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綽號「阿凸」,陳 燿荃的綽號「阿全」,警詢筆錄第9頁下方譯文畫面中陳燿 荃說「要問你一下,你有需要女生的嗎」,及110年1月4日2 2時47分03秒這通電話我問陳燿荃「你有另外一種酒嗎」, 陳燿荃回答「男生的嗎」,看完通訊譯文後我回答警察說「 女生是海洛因,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你要拿多少就是說你 要多少錢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這樣的陳述是正確;11 0年1月5日同16時3分0秒及同天22時18分34秒監察通訊譯文 ,這2通電話110年1月5日下午4點是陳燿荃以電話問你「你 現在有要嗎」,我回答「沒有啦」,陳燿荃說「沒有喔」, 我說「500而已也要」,陳燿荃說「男生的啦」,我回答「 沒有啦,男生不要」,陳燿荃說「男生你不要喔」,我說「 不要」,陳燿荃說「好好好」。電話結束後同一天晚上10點 18分換我打過去給陳燿荃,陳燿荃接起來後我問他「大ㄟ咧 ,大ㄟ在哪裡」,陳燿荃問「是誰」,我說「大ㄟ阿」,陳燿 荃說「我不知道,我沒有跟大ㄟ在一起」,我問「你後來問 那個呢」,陳燿荃說「我有阿」,我問「你在哪」,陳燿荃 說「我在家裡」,我說「我要過去家裡找你」,陳燿荃問「 你知道我家在哪裡嗎」,我說「有什麼」,陳燿荃問「你要 拿多少」,我說「5的」,陳燿荃說「不然你過來加油站」 ,我說「沒有啦,我要在那用而已,你那又離這沒辦法出去 啦」,陳燿荃說「我拿給你」,我說「我也沒辦法,我等一
下要上班」,陳燿荃問「你是沒地方嗎」,我回答「對啦」 ,陳燿荃說「沒地方喔,你說5 嗎」,我說「是」,陳燿荃 最後說「好啦,你來我家啦」這2 通電話有講說男生的,男 生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警察問我「這通電話是在講什麼 」,我跟警察回答「一開始阿全打給我,問我要不要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我回答「不要,我在睡覺」,我跟阿全說不 要,後來我就上班了。換我打電話問阿全有沒有毒品安非他 命,接著警察又問我,我回答「男生代表毒品安非他命」, 我要去那邊用,還是你要去阿全家施用毒品,因為我要上班 ,沒有地方可以用,有進行毒品交易成功,我有拿500元給 阿全,他在電話裡有說毒品安非他命,第2通電話結束後, 我就騎機車去阿全的家,進到阿全家的2樓,上樓後右轉第1 間,進去房間後拿了500元給阿全,阿全就拿1小包甲基安非 他命,鏟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加到玻璃球裡面讓我吸食,之後 我在他房間吸食完後就去上班,這是我在警局裡說的是正確 ;因為陳燿荃他家在我要去彰濱上班路上的中間,在他家用 安非他命比較剛好;110年1 月5日晚上10點18分這通電話講 完後,我有去陳燿荃他家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不知道1 月5日陳燿荃用多少錢跟阿興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 阿興的聯絡電話,若我要找阿興,都要透過陳燿荃;要去上 班之前去陳燿荃家的這次,陳燿荃鏟1次給我施用是500元的 量;陳燿荃那1鏟跟我要500元,他沒有跟我講阿興當時這樣 1鏟就是500元成本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47-60頁),併佐 以證人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於110年1月5日16時03分、22時1 8分以00000-00000電話與陳耀荃的0000-000000通話,通話 内容是:我綽號是「阿凸」,一開始下午4點陳燿筌打電話 給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男生」就是安非他命代稱, 我一開始跟他說不要,晚上10點我打電話給陳燿荃,他問我 買多少錢的安非他命 ,我跟他說「5的」,就是指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講完電話後我騎676-KCE機車至陳燿筌住處, 去跟他買安非他命,當時我是去他住處,他開門讓我進去他 家2樓房間,他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給我施用,我就拿5 00元給陳耀荃,購買的份量就是我施用的份量,我在陳燿荃 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待了20分鐘左右,因為我上夜班,當時 是上12點的夜班,施用完後我就去上班等語(見109年度偵 字第3920號卷第99-102頁),復佐以上揭2通監聽譯文(通 訊監察及譯文部分內容見附件編號3),由此可知被告確實 於110年1月5日22時23分許販賣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許純益。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提供毒品予證人許純益在 其住處施用乙情,認係構成幫助施用等語,依上揭證人之證
述,實難謂有據。而證人李玉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一 個綽號「阿突(台語)」來我家,是晚上,在我家的外面, 有一次來我兒子不在,第2次來我兒子在家,他到我家叫我 兒子去工作,他自我介紹說他叫「阿突」,「阿突」進來時 在客廳就有說要找陳燿荃工作,說完他就到樓上找陳燿荃, 一下子他就下來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413-410頁),此亦 與被告供稱許純益來我家,我母親叫我下來,我及許純益是 在客廳裡講要介紹工作的細節等情,並不相符合,證人李玉 燕之證述,顯係臨訟杜撰。被告辯稱:關於許純益部分我媽 媽李玉燕在家也可以作證云云,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除吳其潾、許純益之證述外 ,尚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監聽譯文、通訊監察書(詳 見附件所載)等為佐,實難認係僅有證人之證述為據。辯護 人稱:購毒者吳其潾、許純益之證述難免有為求減刑之寬典 ,而有誣指缷責之情,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 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 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之證人吳其潾、許純 益均證稱其與被告僅係朋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32、46頁) ,並無特殊情誼,此由通訊軟體「LINE」截圖之陳燿荃以暱 稱「小全仔」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 嗎」、「在忙嗎 這是怎麼樣回電話給我」,及陳燿荃問許 純益說「你要拿多少」,許純益回「5的」等情,益見其等 情誼甚淺,倘無利可圖,被告怎會甘冒被判處重刑之風險, 而分別出售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當係為獲取毒品施用的量 、或「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利得。是被告主 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揭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 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所為之辯解(見前所述),均無足採。此外,復有附
件之相關證據足佐,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確 實犯有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附表一之各次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 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為販賣如 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 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金額僅分別為2000元、500元,對 象僅有2人,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任何 法定減輕事由,該法定本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 表一編號1、2),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 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 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有水電工的證照,未婚 ,有1個小孩4歲,入所前與父母、哥哥、兒子同住於承租20 餘年房屋內,入所前從事防水、抓漏、搭鐵皮屋等工作,但 月收入不穩定,大約快2萬元,哥哥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 ,2人一起分擔家裡的費用,母親已經退休,父親於110年5 月24日過世,母親自己有退休金可以使用,每月尚有其他銀 行貸款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七、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壹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3月29日逮捕時除查扣上揭手 機外,一併查扣現金315元(見鹿警分偵字第1100008923號 第6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除該315元外,均未扣案, 應依上開規定就已扣案315元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2宣告 沒收外,餘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
㈢至於扣案之吸食器、鏟管1個、夾鏈袋1包,為被告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為其母親從事手工 秤亮片所用,業經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4頁),顯 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燿荃於109年7月3日在彰化縣鹿港 鎮安寧街旁巷口之「新樂園籃球場」與吳其潾直接見面,販 賣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後陳燿荃於翌日(即1 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至
吳其潾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吳其潾索討前一日購 買毒品之欠款,內容以:「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 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 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很清楚了 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 那我告訴你 就對不起了 不信你試看看」。吳其潾遂於同年 7月5日償還4000元予陳燿荃。因認被告陳燿荃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燿荃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傳送簡訊予吳其潾,及證人 吳其潾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伊傳送的簡訊係向證人吳其潾催討借款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其潾就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價 格及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不同,其證述顯有瑕疵,難 以認定被告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4日9時10分許傳送予證人吳其潾之內容以: 「你現在是當作我是塑膠的就對了 打LINE也不接打電話也 都不接連最基本的禮貌都不知道嗎 我的LINE上面已經寫得 很清楚了 你要是再不給我回電的話 那我告訴你 就對不起 了 不信你試看看」,觀之該內容,並無毒品交易種類、數 量,或暗語,實難僅憑該簡訊內容,判斷係為催討毒品交易 款,或借款。
㈡再者,證人吳其潾雖於偵訊時結證稱:有跟一位叫陳耀荃的 人購買過毒品,我是跟他買安非他命,陳耀荃於109年7月4 日9時10分傳簡訊給我,是因為我欠陳耀荃安非他命毒品的 錢,好像欠4千元的樣子,我是於109年7月3日以4千元向其 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鹿港的新樂園籃球場,但是這次 我錢沒有給陳耀荃先賒欠,後來陳耀荃傳簡訊之後,我就於 7月5日在我家附近拿賒欠的4千元給陳耀荃等語(詳見109年 度他字卷第296-297頁),而其於同日之警詢時係先證稱: 大約7月初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有事先用LINE與被告聯絡,約在新樂園籃球場進行毒 品交易(見鹿警10910卷第63頁),其同日之警詢、偵訊就 購買毒品價格不相符。又證人吳其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有向被告借過款,我們電話聯絡不一定都是在講毒品,打那 通簡訊後有還錢,不是我還的,是我家人代我還,被告去我 家說我欠他錢,應該是我家人還的,忘了什麼時候還的,有 辦法確認這簡訊就要錢,而我沒有還他錢,陳耀荃打簡訊來 催要錢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38-41頁),由此更可知證人 吳其潾就該通簡訊是為借款或購買毒品之欠款,先後反覆不 一,且就還款之時間亦有歧異,證人先後證述關於購買毒品 之金額乃有差異,其證述之憑信性即為有疑。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證人吳其潾就此次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時間於警 詢及偵訊時所述均不同,其證述顯有瑕疵,難以認定被告有 此次販賣毒品犯行,尚非無據,證人吳其潾之證述既有上述 瑕疵,自難僅以證人前後不一證述及上揭簡訊而採為被告論 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於109年7月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其潾之罪嫌,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真實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科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燿荃販賣毒品犯行
編號 販售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對價 毒品交易及聯絡方式 1 吳其潾 109年7月23日10時許 彰化縣○○鎮○○巷00號「全家超商天后店」外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00元 吳其潾與陳燿荃直接見面交易,惟僅先給付1000元。嗣陳燿荃於同日12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表示要向吳其潾拿取欠款1000元並詢問吳其潾是否要再購買毒品。惟之後吳其潾即因另案為員警逮捕,未赴約。 2 許純益(綽號阿凸) 110年1月5日22時23分許 陳燿荃位於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500元 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純益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許純益與陳燿荃通話完後約5分鐘,即騎乘676-KCE號重機車至陳燿荃左列住處,陳燿荃將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玻璃球內,拿給許純益施用,許純益即交付500元予陳燿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附表一編號1 2000元 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500元 陳燿荃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109年聲監字第288、355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監察對象:吳其潾】及彰院平刑月109聲監可字第65號函、彰院平刑恭109聲監可字第64號函(見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卷第53-71頁、第165-183頁反面、第198-201頁) 對吳其潾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陳燿荃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其潾通聯,並販賣毒品予吳其潾,經法院以予以認可。 2 陳燿荃與吳其潾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鹿警分偵字第1100010910號卷第103頁、110度偵字第5515號卷第67頁) 陳燿荃以暱稱「小全仔」於109年7月23日12時37分向吳其潾稱:「1點我去全家給你拿,你還要嗎」、「在忙嗎 這是怎麼樣回電話給我」、吳其潾:「三四點左右」、「我在打給你」、陳燿荃:「好」「要確定」及其後有5通陳燿荃撥打而未接電話,可見陳燿荃與吳其潾確實有交易毒品之暗語。 3 109年聲監字第648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監察對象:陳耀荃】(見109年度他字第3436號第303-305、-344頁) ②陳燿荃於110年1月5日22時18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與許純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陳燿荃通聯內容為「你要拿多少?」、許純益:「5的」、陳燿荃:「好啊不然你來加油站」、許純益:「沒啦!我要在那邊用而已」、…、陳燿荃:「好啦!好啦!不然你來我家裡裡」。係被告要許純益至其彰化縣○○鎮○○街0巷0號之住處見面交易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