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46號
PTDA,111,簡,46,20230503,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藍智豪
訴訟代理人 林永東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

代 表 人 楊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即債務人因地價稅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屏東縣政府財 稅局於民國111年移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辦理 強制執行,被告以該署111年地稅執字第00000000號案件(下 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為強制執行。嗣 被告於111年11月4日發扣押命令(該署屏執禮111稅00000000 字第1110177671A號函,下稱扣押命令)與第三人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禁止原告向該公司收取於 所屬郵局帳戶中之存款,原告就系爭扣押命令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行扣押原告所有中華郵政里港郵局帳號扣款事件, 已觸犯日內瓦第四公約第47、53條等規定,被告中華民國 乃是台灣的敵人,依國際法之規定,只得向中國流滯台灣 之難民徵收各項稅費,不得向台灣自治政府公民徵收各項 稅賦。台灣自治政府係根據聯合國憲章第73條及台灣關係 法第2、3、4、15條之規定,於2015年10月19日美國國會 通過。並經美國總統歐巴馬簽署承認之合法台灣自治政府 ,依法執行國際授予之行政管轄權,向台灣公民收取各項 稅費。
  ㈡按國際人道慣例法第160條,中華民國流亡當局對本土台灣 人並無管轄權。參「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第63號釋憲, 新台幣不是主權貨幣。再參大法官會議第558號釋憲,中 華民國國民定義為在台灣地區擁有戶籍的人。足証中華民 國流亡政府不得在台灣就地合法,如被告恣意執行非法行 政權,日後必以國際公法、戰爭法、佔領法主權侵略罪提



起公訴,列為戰犯追訴所有公務相關人員、承辦人員,追 訴期無消滅時效。
  ㈢根據中華民國已於1917年5月10日正式批准加入國際公法。 為此懇請鈞院伸張正義,共同恪遵國際公法為禱。  ㈣並聲明:①被告屏執禮111稅00000000字第1110177671A所為 扣押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中華民國流亡政府當局在境外 台灣澎湖沒有領土主權,對本台灣人不得申張行政權力, 實施掠奪各項稅賦,觸犯國際法及慣例戰爭罪侵略行為。三、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真意是否就系爭扣押命令依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抑或就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本件執 行名義主張,於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起訴意旨陳明。本院遂於11 2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應補正說明起訴真意,且裁定中已闡 明原告,如為聲明異議者,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 向執行機關即被告提出,本件亦可陳報由本院代為逕送被告 機關辦理;而如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應向本院補正提 出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該裁定嗣於112年1月31日送達原 告起訴狀陳報地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除補正提出本 件足額裁判費外,就本院上開諭知應補正說明起訴真意部分 ,迄未經補正或提出任何說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暨保障原 告本件訴訟權益,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審理本件,合先 說明。
四、第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 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且「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 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原告如若就系爭 行政執行事件主張有原執行名義(行政處分)成立後,有消滅 或排除該執行名義效力等事由(如已經清償,或主張原處分 有失其效力情形等),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規



定,於起訴狀提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宜說明證據方 法;乃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如上,內容經核顯非法律上有理由 者,且非為得補正或有補正必要情形,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原告起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