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2年度,22號
PTDV,112,選,2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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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4號
112年度選字第22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忠勲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黃齡萱
原 告 黃信憲
被 告 盧銘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合併辯論合併裁判,於民國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盧銘榮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 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含被告共 11人參選,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027票( 第3高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 一 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被 告之助選人員柯先家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在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有 投票權之陳曉婷買2票(含其夫吳殊賢,籍設同鄉安樂村) ,並向有投票權之陳玲玲陳曉婷之姑媽)買1票,分別交 付陳曉婷1,000元及交付陳玲玲500元,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 告。被告另一助選人員柯陽生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111 年10月下旬至11月20日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 000巷0號,交付1,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詹菊梅買3票(含其 子陳羿霖及孫女陳姿縈);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 某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500元向 有投票權之陳德佳買1票;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 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1,交付500元向 有投票權之黃陳水粉買1票.分別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柯 先家及柯陽生平日與被告往來密切,一起出遊及聚餐,並常 在選舉中為被告掃街拜票或到場助陣造勢,且其二人之經濟 能力均非甚佳,應非自掏腰包主動為被告買票。柯先家及柯 陽生上開買票行為,如非被告相與共謀推由其等實施,亦係 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被告事前知情而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該 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黃信 憲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柯先家陳曉婷陳玲玲買票,暨柯陽生 向陳詹菊梅、陳德佳黃陳水粉買票,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伊 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伊已連任7屆鄉民代表,此次為第8次 參選,並以第3高票當選,根本無買票之必要。且柯先家陳曉婷陳玲玲原係老鄰居,彼此熟識,偶因騎乘機車路過 遇見,方停車問候,並因其等家境不佳,而分別給與1,000 元及500元,請求其等投票支持伊,此毋寧係柯先家臨時起 意所為,並非有計畫性之買票,自難謂伊相與共謀或出於伊 之授意,亦難謂伊事前有所知情。又柯陽生曾擔任枋寮區漁 會常務監事,在地方上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亦非太 差,其應係因與伊熟識,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而主動為伊 買票,此從柯陽生買票之規模不大,僅止區區5票,且對象 均係其鄰居,可以看出。原告主張柯先家柯陽生上開買票 行為,乃與伊共謀、出於伊之授意或伊事前知情而予以容認 ,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得 出此一結論,亦無法綜合其他間接證據,而獲得伊與柯先家柯陽生共同買票或伊授意其等買票之結論,自難謂伊有該 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原告以伊有賄選行為 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 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含被告共11人參選 ,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1,027票(第3高票)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 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忠勲 及原告黃信憲(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分別於111年12月2 0日及111年12月31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均尚未逾選 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上開選舉競選期 間,柯先家於111年10月22日中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 00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陳曉婷買2票(含 其夫吳殊賢,籍設同鄉安樂村),並向有投票權之陳玲玲陳曉婷之姑媽)買1票,各交付陳曉婷1,000元及陳玲玲500 元(陳玲玲部分數日後退還),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㈢ 柯陽生於上開競選期間,亦以每票500元之代價,於111年10 月下旬至11月20日間某日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號,交付1,500元向有投票權之陳詹菊梅買3票(含其子



陳羿霖及孫女陳姿縈);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 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交付500元向有 投票權之陳德佳買1票;於111年10月21日至11月20日間某日 下午,在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1,交付500元向有 投票權之黃陳水粉買1票,分別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㈣柯 先家及柯陽生因上開買票行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選舉交付賄賂罪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選偵字第73、134號及111年度選偵字第135、197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1號及1 12年度選訴字第20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柯先家柯陽生、陳曉婷、吳殊賢、陳玲玲陳詹菊梅、陳 德佳、黃陳水粉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屬實,復有 選舉公報、戶籍資料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 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 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 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 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 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 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 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 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 同 ,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 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 不 以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柯先家柯陽生陽生所涉  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要,亦不因將來刑事判決  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㈡查柯先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盧銘榮沒有交付現金給我, 是我個人行為,我幫盧銘榮賄選的現金是從我的生活費來的 ,我的生活費就是我從老人年金中拿的。……因為我跟盧銘榮 情同兄弟,才會幫忙他。」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這件事 情,盧銘榮代表不知情,是我自己的行為。……我從小就看盧 銘榮長大,我就想能幫就幫。……我有時會幫忙(盧銘榮)開 宣傳車。……我平時就在他的競選總部泡茶。……我只是想幫忙 盧銘榮,但我沒有跟他講這件事情,他不知情。」又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被告已經連任7屆代表,這次是第8次選代表 ,而且我從小就認識被告,看他長大的,他當代表之後我經 常拜託他幫我處理事情,所以我有欠他一些人情,這次是我 主動幫被告買票,目的是為了報答被告的人情。」(見本院 111年度選字第24號卷㈠第63、68、69、393頁)柯陽生於刑 案警詢中陳稱:「因為盧銘榮做人很好,他都會幫忙修繕路 燈、鋪馬路,很有效率,所以我才會自掏腰包買票,希望他 可以當選。……我買票的錢都是用我自己的老農年金。」於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盧銘榮服務不錯,他沒有拿錢給我,是 我拿自己的錢給上開的人。……盧銘榮不知情。因為我覺得盧 銘榮的服務不錯,做人也不錯,一時之間沒有想這麼多。」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陳水粉之外)我有另外一個小 姨子陳秀玲,早就離婚,一個兒子40幾歲意外死亡,她沒有 能力處理後事,是被告請慈善單位和大家一起幫忙,才幫陳 秀玲把後事處理好,我是為了答謝他的人情,才為他買票。 」(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4號卷㈠第235、236、242、397頁 )依柯先家柯陽生上開陳述,其等為被告向陳曉婷、陳玲 玲、陳詹菊梅、陳德佳黃陳水粉等人買票,均係自掏腰包 ,主動為被告買票,而非與被告共同謀議之結果或出於被告 之授意,被告事前亦不知情。
 ㈢按賄選往往以隱密之方式為之,且東窗事發後,行賄者每每 矢口否認其事,受賄者亦常常噤聲不肯吐實,必有願意吐實 者,方可證其確非空穴來風,而此通常僅屬少數特例,換言 之,大多數之賄選最終並不會被發覺或查獲。又賄選者為求 效率,不可能漫無目標為之,以致多所花費而少有所得,甚 至毫無所得,通常若非親自針對熟識者行賄,用以「固樁」 (避免跑票或不投票)或「挖角」、「拉攏」(使非支持者 轉而支持自己),亦必透過熟識者輾轉為之。則受賄者與直 接行賄者間往往有相當之交情或淵源,受賄者事後吐實揭露 賄選真相,在理智與情感之間必當有一番掙扎,若非有栽贓 誣陷之例外情事,通常其供述應屬可信。其次,就賄選而言 ,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則其行賄之對象必須具備相當之規



模,且賄選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候選人為求效率及隱蔽 ,幾無親自行賄之可能,而多係由他人分工執行。倘有為人 賄選之情形,則除刻意栽贓誣陷或自發性買票外,通常即係 此種分工執行之結果,尤以大規模買票時為然。再者,在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以解決民事紛爭時,必須認知在訴訟程序中 發現「過去之真實」,僅係一蓋然性之問題,實際上並無絕 對之確定性可言,對於過去事實之絕對確定,如同絕對確定 地預知未來事實,殆均難以實現。而關於論證,倘其結論並 非由前提而來,而僅係由事實及證據概然地支持其結論為真 ,則此類論證應屬歸納而非演繹,類比論證即為常見之歸納 論證。 
 ㈣查吳殊賢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柯先家是於111年10月間來我 家並替盧銘榮鄉民代表買票。柯先家應該是盧銘榮的樁腳。 ……我只知道柯先家是替盧銘榮輔選的,並不清楚擔任該競選 總部或服務處何種職務。」(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4號卷㈠ 第101、103頁)陳玲玲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不支持他( 指盧銘榮),我知道他會賄選。……我只知道他(指柯先家) 他當盧銘榮的樁腳發錢買票。……柯先家一直都是盧銘榮的樁 腳。……是盧銘榮給錢讓柯先家賄選買票。」(見本院111年 度選字第24號卷㈠第123、125、129頁)陳詹菊梅於刑案警詢 中陳稱:「(柯陽生係擔任競選總部或服務處何種職務?) 當他(指盧銘榮)的樁腳還是朋友。」(見本院111年度選 字第24號卷㈠第247頁)陳德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他(指 柯陽生)拿錢給我是要叫我投給盧銘榮。……他是幫盧銘榮輔 選的。我不清楚他在盧銘榮服務處是做什麼職務。」又於檢 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在某天晚上有看過柯陽生陪盧銘榮拜 票,柯陽生走在盧銘榮旁邊,但柯陽生沒有在發競選文宣。 」(見本院111年度選字第24號卷㈠第266、273頁)又依原告 黃信憲提出之照片,柯先家柯陽生經常在各種選舉場合, 包括競選總部成立或掃街拜票時,與被告一起現身,且多次 與被告一起出遊或聚餐(見本院112年度選字第22號卷第85 至92頁及證件存置袋),顯見其等與被告關係密切,遠非一 般朋友或選民與候選人之關係可比。吳殊賢、陳玲玲、陳詹 菊梅、陳德佳所述柯先家柯陽生乃為被告輔選或係被告之 樁腳,堪信非虛,且此並不因柯先家柯陽生未有任何競選 總部主委、副主委、總幹事、副總幹事或志工等職稱而有差 異。
 ㈤如上所述,賄選往往以隱密之方式為之,不易被發覺或查獲 ,其因東窗事發而被發覺或查獲者,不過冰山之一角,柯先 家共向陳曉婷陳玲玲買3票,柯陽生共向陳詹菊梅、陳德



佳及黃陳水粉買5票,表面上票數不多,但冰山下部分則未 知其數,自不得率謂其賄選規模不大。又柯先家陳曉婷陳玲玲同住隆山路,彼此係舊識老鄰居,柯陽生與陳詹菊梅 、陳德佳黃陳水粉同住隆山路133巷,彼此為鄰居關係, 黃陳水粉更係柯陽生之小姨子,亦符合賄選多係藉由他人分 工執行,且受賄者與直接行賄者間有相當交情或淵源之情形 。柯先家柯陽生與被告關係密切,為被告之輔選人員,自 不可能藉由買票以栽贓誣陷被告。且柯先家柯陽生既於被 告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或陪同被告掃街拜票,已甚積極為被 告輔選,猶再自掏腰包花費1,500元或2,500元為被告買票, 既無足輕重,對於被告整體之選情亦幾無幫助,柯先家、柯 陽生所謂自掏腰包主動為被告買票云云,應不過係一肩承擔 ,將賄選責任停損於己身,以免延燒至被告之說詞而已,難 以信為實在。對此於前述候選人推由他人分工進行賄選之模 式與態樣,上開柯先家柯陽生之買票行為,出於被告之授 意(教唆),或共同謀議而推由柯先家柯陽生實施(共謀 共同正犯)之可能性極高,已達高度之蓋然性,足以令人信 為確係如此。從而,本件即應認定被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 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2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枋寮鄉 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盧銘榮之 當選無效。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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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