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0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冠瑢
訴訟代理人 王陳龍
被 告 廖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 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含被告共 6人登記參選,應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2,000票 ,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 03201號公告當選。惟競選期間,被告之遠房親戚賴明正( 其母林群英與被告之夫林添仁為8親等之堂姊弟關係),於1 11年11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 路75巷巷口附近李元貞之菜園旁,交付李元貞新台幣(下同 )1,000元,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李元貞買2 票(含李元貞之夫林仁芳1票,惟林仁芳設籍於同鄉竹圍村 ,並無第1選舉區鄉民代表之投票權),請求投票支持被告 。賴明正與被告間有親戚關係,且賄選之刑責甚重,賴明正 顯非自發性或自掏腰包為被告向李元貞買票,而應係礙於人 情,在被告授意之下,彼此有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實施買票 行為,則被告與賴明正即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 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選舉交付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依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後30日內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1 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 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廖秀琴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賴明正之母林群英(已故)乃伊夫林添仁之堂姊 (8親等),賴明正因同為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林氏後裔, 亦為興南村林氏宗親會之一員,並因此而與林添仁有所聯繫 ,賴明正雖習慣上稱伊為「舅媽」,惟伊與賴明正往來並不 密切,賴明正亦非伊競選團隊之成員。伊長年為地方服務, 曾任興南村長,並擔任多屆鄉民代表,此次6人參選,應選 出5人,競爭尚非激烈,且最終伊係以最高票當選,實無買
票之必要,賴明正之買票,既非伊所授意,伊事前亦不知情 ,原告指稱伊與賴明正間有犯意聯絡,推由賴明正負責實施 買票行為,純屬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又依監視錄影器所 顯示,賴明正係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機 車外出購買便當,經過10餘分鐘返家時,方在巷口附近之菜 園與李元貞不期而遇,事出偶然,賴明正自稱其向李元貞買 票係臨時起意,而與伊無關,應非不能採信。原告未舉證證 明賴明正之買票行為確係伊所授意,或伊事前已知情,即遽 謂伊與賴明正有犯意聯絡,為賴明正買票之共同正犯,而有 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進而提起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誠非有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 會第22屆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之候選人(共6人登記參選,應 選出5人),開票結果,被告獲得2,000票(最高票),經屏 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 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賴明 正之母林群英(已故)與被告之夫林添仁為8親等之堂姊弟 關係,賴明正因係屏東縣內埔鄉興南村林氏後裔,亦為興南 村林氏宗親會之一員,因此而與林添仁有所聯繫,習慣上稱 呼被告為「舅媽」。㈢上開選舉競選期間,賴明正於111年11 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路75巷 巷口附近其鄰居李元貞之菜園旁,交付李元貞新1,000元,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李元貞買2票(含其夫林 仁芳1票,惟林仁芳設籍於同鄉竹圍村,並無第1選舉區鄉民 代表之投票權),請求投票支持被告。被告賴明正因涉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1、158、198、199、20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16 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 公告、個人戶籍資料、興南村林氏宗親家譜系統表(長房) 及選舉公報附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6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
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 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項第3款及第3 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 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 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 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 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 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 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 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 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 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 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 無效之訴,自不以賴明正或被告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 確定為必要,亦不因將來刑事判決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㈡按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犯罪行為且有行為分 擔,而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具有犯罪支配(行為支配或功能 性支配)者而言,依參與形式,可區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 謀共同正犯(釋字第109號參照)。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要件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如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李元貞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有收到樁腳交付給我新台 幣1000元賄選金要我投票支持廖秀琴。……賴明正直接拿 新台幣1000元給我向我表示,我跟我老公各分得500元,要
我投票日時投給廖秀琴。」 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 「11 1年11月20日大約在上午11點的時候,我正在我家門口種菜 那邊曬衣服,賴明正就來找我,他說大姊拜託……並一直 塞1000元給我,剛開始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但是賴 明正說『加減啦,老人家』,所以我最後才會收下來,我 放在我皮包,沒有花掉,我事後給我先生500元,是我另外 拿給他的。……賴明正叫我支持廖秀琴。」(見111年度選 偵字第91號卷第21、71頁)復於本院審理到場證稱:「他 (指賴明正)先把機車熄火,然後下車停好機車,叫我過 去,我從菜園走過去,他先說我種的菜很漂亮,然後就從 褲袋拿出1000元給我,說是要給我們二個老夫婦吃豬肉,… …他只有說拜託投給4號(指廖秀琴)。」(見本院卷第239 頁)李元貞之夫林仁芳於刑案警詢中陳稱:「我太太李元貞 拿500元給我。……叫我投4號。……賴明正拿錢給我太太的。…… 他是住我對面的鄰居。」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太太 在我振興路的家旁邊曬衣服的時候,他就硬塞給我太太,…… 之前廖秀琴有當選,之前沒有用錢買,這次不曉得為什麼要 用錢買。……因為聽到別人在買票,他(指賴明正)害怕廖秀 琴會落選,所以他才要拿一千元給我太太,……賴明正他是一 個非常勤奮的人,他每天六七點就出門去做板模。」(見11 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97、99、130、131頁)依李元貞及 林仁芳所述,固可認為賴明正確有向李元貞買票,請求投票 支持被告之事實,但尚無從憑以認定此乃出於被告之授意, 或被告確已明知或預見此一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進而與賴明正有共同之犯 意聯絡。
㈣賴明正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內埔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廖 秀琴是我的舅媽。……111年11月19或20日,我休假日的中 午,在屏東縣內埔鄉義亭村振興路75巷入口處,大姊家的 菜園外。……我剛好騎……機車回家,看見大姊在菜園,我就拿 1000元給她。……我想鼓勵大姊繼續支持廖秀琴,所以我給她 1000元。……她家有好幾票,有兒子媳婦,我這兩票只給她跟 她先生而已。」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你有無受廖秀 琴指使,幫她買票?)沒有。……我就是私人贊助。……我是用 我自己的錢,買李元貞及林仁芳兩票,我有買票,可是跟廖 秀琴無關,是我自掏腰包的。……我當時只是贊助廖秀琴,想 說我在廖秀琴造勢時沒有送花圈過去,然後又跟李元貞聊到 選舉,就想說幫廖秀琴贊助,廖秀琴也不知情。……(廖秀琴 是)我舅舅的堂弟的老婆。……我都說(稱呼)「代表舅媽」 ,因為她之前在當鄉代。」 (見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第
181至185、233至23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我從 家裡出發有戴安全帽,出去買便當,回來的時候看到李元貞 在菜園曬衣服。……我先熄火停車,走了5、6公尺和她聊天, 然後才給她1000元。……(聊天)大約10分鐘,我到內埔村的 自助餐店買一個便當,往返大約11、2分鐘。……(向李元貞 買2票,包括她先生林仁芳?)是的。……我不知道(林仁芳 沒有投票權)。……(你向李元貞買票,被告事前是否知情? )不知道,是我自發性為她買票。……我是在買票前幾天,聽 到此次鄉民代表選舉有買票的風聲,所以才臨時決定要自掏 腰包幫被告買票,因為我們有親戚關係。」(見本院卷242 至244頁)依賴明正所述,其係自動為被告向李元貞買票, 並非被告所授意,被告在事前亦不知情,則尤難憑以認定賴 明正向李元貞買票,乃出於被告之授意,或被告確已明知或 預見此一事實,而有意「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 背其本意)」,進而與賴明正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㈤依警方所擷取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見111年度選偵字第91號卷 第47至53頁),賴明正係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時53分48 秒騎乘機車外出,李元貞係則於當日上午11時8分48秒出門 前往巷口附近之菜園曬衣服,二者相差有15分鐘之久,且賴 明正又係於當日上午11時15分8至13秒時,方自上開菜園騎 乘機車返家。可見,賴明正所言當時其原係外出購買便當, 應屬實在,則其當時在巷口附近之菜園看見李元貞,應係不 期而遇,可得確定。此固不必然表示賴明正向李元貞買票乃 臨時起意,亦有可能係賴明正本有向李元貞買票之計畫或想 法,選期不如撞期,而在不期而遇之當下向李元貞買票。惟 不論何一情形,尚不得謂此「光天化日下之買票」,必與被 告有關。
㈥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刑案審理中,賴明正之指定辯護人 雖提出辯護意旨狀,略謂:「在犯罪之動機、目的方面,本 件被告賴明正因係協助自己之舅母廖秀琴,礙於人情而有( 所)為難之處。」又以言詞表示:「本件被告賴明正是受舅 母之請託,有人情壓力,希望可以給予緩刑機會。」並據賴 明正在辯護意旨狀上簽名(見該刑事卷第109、110及144頁 )。惟其措辭籠統抽象又曖昧,既未明言請託何事、協助何 事(買票或拉票),且泛稱礙於人情而有為難之處或有人情 壓力,而未究明賴明正與被告關係之親疏與交情之深淺,蓋 出於刑事辯護人之辯護策略,未必果有其事。且此除與賴明 正歷次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不符外,並據賴明正於本院作 證時明確證稱:「我沒有請律師,是義務辯護人,我沒有告 訴辯護人說我是受舅母請託,有人情壓力才買票。」(見本
院卷第243頁)則自難以此即遽認賴明正之買票係出於被告 之授意,而謂被告應與賴明正成立賄選之共同正犯。原告以 此指稱被告為賴明正賄選之共同正犯云云,尚無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賴明正向李元貞買票,係出於被 告之授意,亦無法證明被告對此一買票之事實,事前已有預 見而有所認識,並容認其發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對此加以證明,則自難謂被告為賴明正向李元貞買票之 共同正犯,而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 告辯稱其未授意賴明正買票,且對賴明正買票之事實事前亦 不知情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 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內埔鄉鄉民代表會第22屆代表選 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廖秀琴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余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