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莊美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27,334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成功路派出所、中洲派出 所(經10日於同年4月6日生效),有送達證書2紙可稽,原 告迄今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