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陳柯絹仔
陳茂森
陳茂盛
陳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蔡宥銘
羅慧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盛新臺幣八萬零二百四十三元,及其中被告蔡宥銘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羅慧吟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原告陳柯絹仔負擔百分之三十七,原告陳茂森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陳茂盛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陳素貞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八萬零二百四十三元為原告陳茂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陳柯絹仔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茂森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茂盛456,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素貞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 2年4月17日具狀追加被告羅慧吟(見本院卷第45頁),並變 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柯絹仔5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森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盛456,563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貞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追加及變 更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宥銘於110年5月22日7時許,受雇於被告羅慧吟,在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農地擔任臨時工,負責採 收芒果,另有被告羅慧吟之小妹陳怡珊騎乘機車到場幫忙 ,並將機車停放於上揭農地旁之碎石路上,適逢訴外人陳 吉宗到相鄰農地採收芒果而見此狀,認阻礙通行,發生口 角,被告蔡宥銘本應注意陳吉宗年事已高,體能與反應不 佳,且現場碎石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站立穩定度低 ,且阻止陳吉宗時,應注意速度與力道之控制,避免衝擊 碰撞力量過大或不當,致陳吉宗跌倒而受傷,受有左側近 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雖於 同年月25日出院,然旋於同年月27日因發燒且意識狀態改 變,再次入院急診,經診斷為肺炎(雙側肺浸潤),並於 同年月30日因心肺衰竭死亡。
㈡、按枋寮醫院認為「病人因跌倒左髖部疼痛,於110/5/22至 本院急診診療,影像檢查顯示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病人 於110/5/22住院,於110/5/23接受左側股骨骨折復位內固 定手術,術後病人疼痛改善,也順利進行復健並學習使用 輪椅,但於5月25日出現急性譫妄之情形,因譫妄大多因 為對於住院環境的陌生不適應,因此與家屬討論後,於11 0/5/25出院。病人於110/5/26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傷口 穩定,無感染跡象,於門診換藥後返家休息,病人110/5/ 27因發燒,意識狀態改變被送至本院急診,經抽血及影像 檢查診斷為肺炎,並轉入加護病房住院,經氣管內管插管 及抗生素治療後,肺炎情況仍持續惡化,病人於110/5/28 過世。股骨轉子下骨折之病人因劇烈疼痛,往往長時間臥
床或無法行動,而長時間臥床為肺炎之正相關危險因子, 具有因果關係」(見110偵8607號卷第105頁,枋寮醫院11 0年11月26日函)。是依上開枋寮醫院函文,參以客觀歸 責理論,被告蔡宥銘明知陳吉宗站立路面不平之斜坡上, 手中拿著石塊,且年紀老邁,如用力拍打其手中石塊,會 使陳吉宗失去重心跌倒受傷,仍悍然不顧,出手為之,致 使陳吉宗因之跌倒地上,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 下骨折等傷害,且被告蔡宥銘得以遇見陳吉宗如跌倒地上 將骨折,又因身體虛弱、年紀老邁、抵抗力低,而有因骨 折導致免疫力下降,引發敗血症之可能性,其就本件自應 負損害賠責任。
㈢、被告蔡宥銘受雇於羅慧吟為採芒果工人,且被告羅慧吟110 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蔡宥銘為其僱用之之員工,且 係在執行芒果受僱工作中,故意由下坡快跑衝上上坡,出 手拍打推擠死者之手及胸部,致使死者因骨折臥病在床而 引發敗血症死亡,而老人臥病在床,喝水或吞嚥口水會嗆 到引發肺炎或栓塞,足證客觀上係執行受僱工作職務之行 為,且被告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 之注意,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4人分係陳吉宗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女,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下損害:⒈原告陳柯絹仔部分:精神慰撫金5 00,000 元。⒉陳茂森部分:醫療費用80,243 元、喪葬費1 76,32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⒊原告陳茂盛、陳素 貞部分:精神慰撫金各200,000 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柯絹仔5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森2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茂盛456,56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貞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宥銘:對醫療費用80,243 元部分沒有意見,喪葬費 176,320 元與精神慰撫金900,000 元部分我認為跟我沒有 關係。
㈡、被告羅慧吟:對醫療費用80,243 元部分沒有意見,但我不 是雇主,我老公才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被 告蔡宥銘確實於110年5月22日有過失行為致訴外人陳吉宗 跌倒等情並無爭執,兩造僅就訴外人陳吉宗嗣後於於同年 月30日間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蔡宥銘上開行為有無因果關 係有所爭執。
㈡、關於訴外人陳吉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及其嗣後發生死亡 結果間之關係,前經被告蔡宥銘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80號案件)囑託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就因果關係 已認定(業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閱):
⒈病人(即訴外人陳吉宗)所受之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 子下骨折等傷害,不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訴外人陳吉宗 在瞻妄等病況尚未穩定下,即於同年月25日辦理自動出院 ,使得肺部病灶無法繼續在枋寮醫院接受必要處置,嗣後 ,病人因肺部病灶病程進展,造成發燒及意識改變等症狀 ;訴外人陳吉宗死亡與受有左側近端股骨轉子間及轉子下 骨折等傷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
⒉倘若訴外人陳吉宗未在病況不穩定下,於同年月25日自動 出院,針對其肺部病灶,臨床可給予適當處置,避免發生 死亡之風險;因訴外人陳吉宗要求自動出院,導致肺部病 灶未能適時接受治療而提高死亡風險,復因返家後,訴外 人陳吉宗亦未能即時就診,出院後兩天(27日)到院時, 已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等危急病徵,此時,造成死亡機 率極高等語。
⒊綜上所述,倘若訴外人陳吉宗於受傷當日就住院直至骨折 康復,當不至於造成死亡之結果,真正致訴外人陳吉宗病 情急轉直下的關鍵,是在於訴外人陳吉宗於同年月25日出 院返家後到同年月27日再次就診之期間,而此期間並無被 告蔡宥銘之介入,是本院因認被告蔡宥銘之過失行為,對 於訴外人陳吉宗於110年5月22日當日因跌倒所造成骨折相 關之病症有因果關係,但對於110年5月30日之死亡結果, 已於同年月25至27日間中斷因果關係。
⒋而被告蔡宥銘既對於醫藥費80,243元部分沒有意見,則原 告陳茂盛請求代墊醫藥費80,243元部分自屬有據,原告等 其餘請求,因均係自死亡結果衍生而來,故均無理由。 ㈢、被告羅慧吟雖稱其配偶才是被告蔡宥銘之老闆,惟本院審
酌被告羅慧吟此項陳稱遲至本院民事言詞辯論程序才第一 次提出,在過去警詢、偵查、刑事審理過程中,被告羅慧 吟均以被告蔡宥銘之老闆自居,加以在被告羅慧吟提出此 項見解之前,被告蔡宥銘也始終稱:是被告羅慧吟找我去 採芒果的,薪水是老闆娘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 第90頁),是本院仍認被告羅慧吟才是雇用被告蔡宥銘前 來工作之雇主。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糾紛發生時,被告蔡宥 銘既受僱於被告羅慧吟,且係因執行職務期間而不法侵害 訴外人陳吉宗原告權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 陳茂盛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羅慧吟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被告蔡宥銘為111年6月11日,被告羅 慧吟為112年4月29日(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 第43頁及本院卷第85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2 43元,及分別自111年6月11日、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80,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陳茂盛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 依職權為之,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