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姚仁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雅伶、王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4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張雅伶、王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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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