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葉明河
相 對 人 陳錦花
關 係 人 葉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 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