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36號
PTDV,112,監宣,36,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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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柯慶昌

相 對 人 王鍾明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鍾明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慶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史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王鍾明花於民國99年9月2日因聽力受損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約9年前即無法行走而長期臥



床,但仍能少許對話溝通,約於4年前開始,無法認人,無 法與旁人進行對話溝通,偶爾會有旁人無法理解的囈語,或 示意外面有人(實際上沒有)。個案無法聽指令睜眼、閉眼 及舉手抬腳、點頭、搖頭;會談中個案對於個人基本資料等 問題皆無法回答,無法進行長短期記憶能力及基本算術加減 計算,無法識別幣值,無法調整注意力於周邊環境或事物的 刺激或改變,評估檢查時呈現張眼,眼神無法聚焦於檢查人 員,個案無法評估社交及現實判斷能力;個案意識混亂,眼 神無法集中於評估醫師,無法與他人進行溝通,也無法理解 抽象字彙或回憶數分鐘前的事物,經鑑定人叫喚,個案僅看 了一眼,注意力不集中,無法繼續社交性言談,個案目前之 認知功能已經明顯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缺損,對 於於人、時、地之定向能力不佳,無法評估長、短期記憶; 日常生活可自己進食、移動身體及坐起床,需他人協助大小 便、更衣、沐浴,自我照顧品質不佳,無法表達購物及管理 自己財務之能力,亦無法正確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個案各項 功能明顯退化,大多數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皆無 法自理,需旁人完全協助;個案因失智症,致使個案目前處 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損的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 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家中 ,評估個案因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 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 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 醫院112年3月2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0581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 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 為其子,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配偶柯石龍,兒子 柯石山、鍾高山王金山、閻振泰均歿,相對人之長女柯金 秀、次女胡柯金英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的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 ,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並衡酌史玉珠亦為王鍾明花之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史玉珠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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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