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陳珮雲
相 對 人 吳竑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珮雲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辦理其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珮雲之子即相對人吳竑輝於民國10 6 年11月21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軒萍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吳義男於111 年2 月9 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存款7, 869元,其繼承人有吳軒萍、吳庭榕、吳峰銘、吳晟碩、吳 宜芳及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各為1/6,全體繼承人業已協 議分割,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1/2,爰 聲請許可准許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吳義男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223 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吳軒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12 年5月5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 監護宣告人吳竑輝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2年度監宣字第75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之 祖父吳義男於111 年2 月9日死亡,遺留系爭土地及存款7,8 69元,全體繼承人業已協議分割,受監護宣告人分得附表一 所示土地1/2,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方案、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附卷足
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在卷可稽。 而查,被繼承人吳義男遺產價額共計1,619,869元(計算式 :1,200,000+412,000+7,869=1,619,869元),審酌相對人 之應繼分價值為269,978元(計算式:1,619,869元×1/6,元 以下4 捨5 入),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相對人取得附表 編號1所示不動產1/2 ,其價值為600,000 元(計算式:1,2 00,000 ×1/2 =600,000),已逾相對人應繼分269,978元之 價值甚多,該分割方法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並無不利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竑輝辦理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值/新臺幣 1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1,875 全部 1,200,000元 2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03 全部 41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