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132號
PTDV,112,監宣,132,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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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鍾惠櫻

相 對 人 卓緯龍

關 係 人 卓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卓緯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鍾惠櫻(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卓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卓緯龍(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7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相對人並於112年5月5 日由鑑定人彭啟倫醫師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所有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 內容大部分皆品質不佳,需家人完全協助。個案因腦出血引 起之認知障礙症,致使個案目前處於無法表達及理解能力缺 損之狀態,個案之現實判斷能力、計算能力、記憶能力、注 意力向度皆有缺損,目前住於民眾醫院,據家屬表示個案近 幾個月認知功能持續缺損,無法對外做出有意義的意思表示 ,也無法理解他人的基礎指令,並需靠旁人協助處理自我清 潔事務,評估個案因腦出血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 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認個案應 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112年5月10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31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之胞兄卓金龍、阿姨鍾 松枝、姨丈陳盛隆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 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佐,可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 ,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 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 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卓金龍為相對人之胞兄,其願意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關係人卓金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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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