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楊明順
相 對 人 楊黃淑燕
關 係 人 楊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黃淑燕(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楊明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煥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緣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楊黃淑燕(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罹患失智 症及巴金森氏症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相對人並於112 年4月19日由鑑定人黃文翔醫師進行鑑定會談,鑑定人鑑定 結果認: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 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處於深 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 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 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已達監護 宣告之標準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2年4月24 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112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 在卷可憑。本院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楊煥榮、 楊明穆均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足憑,可 見相對人至親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負責護 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 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 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 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關係人楊煥 榮為相對人之三子,其願意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有前揭親屬 會議同意書足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楊煥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