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6號
PTDV,112,消債職聲免,6,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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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麗文即陳春菊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前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麗文即陳春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 幣(下同)4,667元後,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 家中照護母親,每月所得10,000元,有收入證明書、收入切 結書可佐,且聲請人108至110年均無所得,現投保勞保於屏 東縣恆春區漁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補助750元,此有領取補助存 摺影本可稽,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應為10,750元(計算式:10 ,000+750=10,750)。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基準,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750元,洵堪採信。基上,聲請人於 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 ,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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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