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2年度,1號
PTDV,112,家訴,1,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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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濬紳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古富財

被 告 蔡秀寶

前列古富財蔡秀寶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112年4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潘文環(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1年8 月21日死亡,Z000000000號)於民國110年4月8 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潘文環於110 年4月8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無效情形, 為被告古富財蔡秀寶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兩 造繼承遺產之標的及權利範圍,原告於私法上法律關係之不 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文環(年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下以姓 名稱)為原告楊濬紳之生母,而潘文環已於民國78年8月23 日與原告之父親離婚,是依民法第1138條,原告為潘文環之



唯一繼承人。而潘文環生前曾於110年4月8日立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並以被告蔡秀寶為見證人兼代 筆人、以訴外人蔡德明宋美蓮為見證人,外觀上似乎符合 代筆遺囑之要件。然自系爭遺囑作成時之錄音檔及該錄音檔 之錄音譯文可知,製作系爭遺囑時,潘文環並未依民法第11 94條口述遺囑意旨並同時由代筆人筆記,而係被告蔡秀寶先 自行繕打遺囑文字並列印後,方於潘文環面前宣讀系爭遺囑 ,宣讀全程潘文環亦僅以『嗯』聲 等示意表達,最後方於遺 囑末頁簽名。民法第1194條所謂「口述」應由被繼承人具體 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 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 人之口述,方得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系爭遺囑既未合於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要件,系爭 遺囑自屬無效。系爭遺囑及原證4之錄音檔可知,系爭遺囑 之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於書立時自始至終皆未在場,亦未 當日親簽於代筆遺囑,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顯屬無效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遺囑之有效與否,應以遺囑内容是否為遺囑人之 真意為最重要之要件,至遺囑之筆記方式、繕寫完成時點並 不以遺囑作成時之手寫筆記為必要,由代筆見證人於立遺囑 人言語口述遺囑意旨時起稿筆記,事後再將筆記潤飾、繕打 為電腦檔案後供立遺囑人再次確認,亦不妨代筆遺囑之有效 成立。惟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實為110 年4月3日,由潘文環 會同三位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蔡秀寶、以及被遺贈人古 富財,以潘文環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見證人蔡秀寶身 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作成,事後 再由蔡秀寶將該筆記之用語稍作潤飾、繕打為電腦文件後, 於110年4 月8日由蔡秀寶再次前往潘文環處確認内容無誤, 並作成原證4錄音檔。110年4月3日時,被繼承人潘文環既以 言語口述之方式陳述其遺囑意旨之真意,且三位見證人亦皆 到場與聞其事,遺囑内容並由見證人蔡秀寶當場代筆起稿, 則雖系爭遺囑最後係由蔡秀寶將起稿之筆記帶回潤飾、繕打 為電腦檔案,復於110年4月8日取往潘文環處供其確認内容 無誤並作成原證4之錄音檔,系爭遺囑之成立時點,仍應以1 10年4月3日之過程為準而非以原證4所紀錄之110 年4月8日 錄音檔為斷。系爭遺囑作成之法定要件應為無缺而有效成立 。潘文環於生下原告楊濬绅未滿月即與丈夫離異,從此與楊 濬紳鮮有往來,雙方對彼此皆未盡有照顧、扶養之事實,僅 因兩人究為母子一場、法律亦因此有保障原告之權利,故被



繼承人仍將地號屏東市○○段○○段000○0 號、門牌號碼屏東市 ○○街00號之房地由原告繼承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院卷第110-111、216頁) ㈠被繼承人潘文環於111年8月21日死亡,於77年2月12日育 有原告楊濬紳(原名楊浚泯) 唯一子女(與原告之父楊昭 陽於78年8月23日離婚,潘文環未再婚亦未有其他子女), 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全戶謄本與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院卷第17-19、25、99-101頁)。 ㈡系爭遺囑由見證人蔡秀寶擔任代筆人兼見證人、蔡德明及   宋美蓮擔任見證人,其上載明
  ⒈將系爭遺產中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同段一 小段1之11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屏東市○○ 段○○段00○號房屋委託蔡秀寶出售,所得款項扣除土地銀 行貸款及償還向蔡德明借款50萬元,向蔡秀寶借款100萬 元後,餘額辦理信託,按月分期支付潘文環生活所需, 如潘文環百年後尚有餘款,餘額,分配古富財1/2,潘忠 興與潘忠厚各1/4。
   ⒉系爭遺產中之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同小段201建號房屋(門號:屏東市○○街00號;均全 部)供潘文環居住至百年後,由原告繼承。
   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院卷第21-23頁)。 ㈡潘文環死後遺有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 同段一 小段1之110地號土地、及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屏東市○○段○ ○段00○號房屋(門號:屏東市○○街0000號;均全部)、屏 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01建 號房屋(門號:屏東市○○街00號;均全部)與存款等;有 土地與建物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院卷第41-61 頁)在卷可參。
本件爭點:
 潘文環於110年4月8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  條規定之要件? 
  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 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 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 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未否認但另做解 釋如上,惟代筆遺囑之製作順序承上可知,須由遺囑人指 定見證人後先親自口述遺產安排分配意旨,且所謂口述並 應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



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 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 遺囑人之真意,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 舉動,作此設計之用意正係為保障遺囑人表達内心遺產處 置真意之自主性,而無須受到過往曾有之意思表現拘束,… 倘非經由其親自講述遺囑内容並為受指定者全程見證,實 難有效確保前開規範目的之達成。」、「民法第1194條所 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 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内容之真確。惟所謂『口 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 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 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 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 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 筆遺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33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 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 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 ,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内容係遺囑人之真意 ,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固辯:系爭遺囑之製作日期實為110 年4月3日,由潘文 環會同三位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蔡秀寶、以及被遺贈 人古富財,以潘文環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見證人蔡 秀寶身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後作 成,事後再由蔡秀寶將該筆記之用語稍作潤飾、繕打為電 腦文件後,於110年4 月8日由蔡秀寶再次取往潘文環處確 認内容無誤,並作成原證4錄音檔。110年4月3日時,潘文 環既以言語口述之方式陳述其遺囑意旨之真意,且三位見 證人亦皆到場與聞其事,遺囑内容並由見證人蔡秀寶當場 代筆起稿,則雖系爭遺囑最後係由蔡秀寶將起稿之筆記帶 回潤飾、繕打為電腦檔案,復於110年4月8日取往潘文環處 供其確認内容 無誤並作成原證4之錄音檔,系爭遺囑之成



立時點,仍應以110年4月3日之過程為準而非以原證4所紀 錄之110 年4月8日錄音檔為斷云云,並提出110年4月3日之 錄影檔為證(院卷第149頁),惟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系爭遺囑之制作日期為110年4月8日,有系爭遺囑在卷 可憑(院卷第21-23頁),被告所稱同月3日為制作遺囑 之日期與遺囑上之日期不符,己有疑義。況被告迄未能 提出所辯之4月3日之遺囑,被告亦自承該同月3日之遺 囑僅係草稿(詳下述),仍係以系爭遺囑為準。   ⒉本院審理中古富財於本院自承「【問:提示系爭遺囑 與之系爭遺囑當日(110年4 月8 日) 錄音譯文(院卷第 21-23 、27-31 頁):㈠是否當日立系爭遺囑之時之錄 音?兩造對此形式上真正有意見? ㈡錄音檔是否由被告 自行錄音?是否為被告提供給原告?】確實是110 年4 月8 日當天錄的,並錄音檔是我託人拿給原告的,對於 錄音檔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問:系爭遺囑(110 年4 月8 日) 書立過程如何?依據錄音檔跟譯文來看, 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係被告蔡秀寶「自行在他處事先 繕打好遺囑內容」,才帶到屏東市○○街0 ○0號房屋,並 由被告蔡秀寶講解遺囑内容後,最後再給被繼承人潘文 環簽名?】110年4月8日之代筆遺囑製作過程如上所載」 「(問:㈠①何以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未見參與,是否 始終在場?或簽名時在場?②錄音檔内何以無另外2 位見 證人蔡德明宋美蓮之聲音?③錄音檔中陳老師之身分? ㈡①主要參與似為被告蔡秀寶唸遺囑給被繼承人潘文環聽 ?②並從錄音檔跟原證4 譯文來看,當時應該有被繼承人 潘文環、被告古富財、被告蔡秀寶及訴外人陳老師在場 ,是否如此? ㈢為何錄音檔後半段多由被告蔡秀寶在跟 被繼承人潘文環講解?㈣110/4/8製作系爭遺囑時,被繼 承人潘文環之兄弟潘忠興潘忠厚是否在場?) ㈠見證 人蔡德明宋美蓮於110 年4 月8 日沒有來現場,遺囑 上簽名的部分我不知道兩位見證人是何時簽的,我只能 確定110年4月8日當天兩位見證人沒有來。110年4月3日 兩位見證人有來且簽名,但當時怕不清楚,故於110年4 月8日重製作遺囑,兩位見證人於110年4月8日當天並無 在場。…110年4月3日當天製作的遺囑似乎在代書哪裡。 遺囑內的陳老師是被告蔡秀寶的朋友,是被告蔡秀寶帶 來的。至於110年4月3日陳老師是否在場我記不清楚,因 為陳老師是被告蔡秀寶帶過來的。㈡110年4月8日當天潘 忠興、潘忠厚皆沒有在場。 ㈢110 年4 月8 日當天被告 蔡秀寶講解給被繼承人潘文環是因為我們認為110 年4



月3 日都是被繼承人潘文環自己的意思,只是怕110年4 月3日寫的草稿不清楚所以再回去製作正式的文件,110 年4 月8 日才又請被繼承人潘文環確認是否與110 年4 月3 日潘文環自己所述相同,故錄音檔後半段是被告蔡 秀寶解釋給被繼承人潘文環聽。」等語(院卷第112-114 頁);揆諸上述被告自承110年4月3日僅係制作系爭遺囑 草稿階段,足徵書立系爭遺囑早期為110年4月8日,且系 爭遺囑於110年4月8日之製作過程,係蔡秀寶預先以電腦 打字系爭遺囑之內容,蔡秀寶先以口頭講解系爭遺囑之 內容,經潘文環口頭表示同意,完成系爭遺囑的製作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上開頁數),復經古富財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被告所辯系爭遺囑應係同年月3日制 作云云,與上開被告自承之情節不符,被告所辯顯非可 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所謂110年4月3日之錄影光碟, 亦未見潘文環口述遺囑之意旨,亦未有簽名之文件,且 兩位見證人於110年4月8日當天並無在場見證及親簽代筆 遺囑;被告所辯即難信採。
   ⒊綜此,製作系爭遺囑時,潘文環並未依民法第1194條口述 遺囑意旨並同時由代筆人筆記,而係被告蔡秀寶先自行 繕打遺囑文字並列印後,方於潘文環面前宣讀系爭遺囑 ,宣讀全程潘文環亦僅以『嗯』聲等示意表達,最後方於 遺囑末頁簽名。惟查,按上開法文,民法第1194條所謂 「口述」應由被繼承人具體以言語進行,不得以其他舉 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 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 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方 得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内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 意,且兩 位見證人於該日未在場親見潘文環口授遺囑內容並在場 親簽於代筆遺囑上。是以,系爭遺囑既未合於民法第119 4條之代筆遺囑要件,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再按「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 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 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及 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為遺囑時,應全 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内容係遺囑人之真意,方 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互核系爭遺囑及原證4之錄音檔 可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蔡德明宋美蓮於同年月8日制



作時,顯然自始至終皆未在場,是按上開實務見解,系 爭遺囑自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顯屬無效。另被 告援引基隆地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判決云云,該案之 事實乃遺囑係同一天製作與本件事實不同,自非可採,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第196-207頁);被告另請 求傳訊蔡德明宋美蓮,揆諸上開論述,與本件待證事 實並無關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準此,系爭遺囑正式交由被繼承人與代筆人、見證人簽 名前,既未踐履先由被繼承人親為完整口述意旨,使在場 見證人全程聽聞,再由其中之代筆人製作遺囑,進而宣讀 確認、說明講解,以核對系爭遺囑內容真係被繼承人於其 時其地不受影響之表現真意,且見證人未始終在場親自見 證後簽名,堪認此與民法第1194條之製作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相悖,自無從發生遺囑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 效,應為有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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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