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2年度,12號
PTDV,112,家聲抗,12,202305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非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溫嘉璤
相 對 人 朱珮瑄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3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部分廢棄。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慶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0年八月三十日歿)之遺產管理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慶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朱珮瑄與被繼承人陳慶良共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陳慶良於民國110年8月30 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因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 ,雖於原審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經原裁 定選任伊分署擔任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惟陳慶良之繼承人 皆拋棄繼承,陳慶良之遺債大於遺產,公務機關代管無人承 認遺產之支出係由納稅義務人共同負擔,不僅國庫無法定之 期待利益,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且土 地位於台南市,伊分署清理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不易,並無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此外,律師或地政士與被繼承人間無 利害關係,相關知識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伊分署有利於 清理遺產,亦與遺產管理之意旨相符,可為適當人選。原裁 定選任伊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陳慶良是土地共有人,陳慶 良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簡易庭111年11月18日南院武民營葉111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584號庭函、本院111年12月12日屏院惠家親字第110司繼1 671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復經原審依職權 調取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0頁),再經本院 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671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被繼承人 陳慶良於110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親屬會議既未於死亡起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報明法院,相對人是土地共有人,分割共有 物訴訟進行所需,具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有據。
五、再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具相當之公信 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為其執掌事務,經費支出固 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 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並得請求報酬云云,故而選任抗告人擔 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然本件抗告人自始無擔任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有其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至第53頁),而謝欣成地政士則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可憑(見本審卷第15頁),相對人 並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則參酌利害關係人 及受選任人之意見,謝欣成地政士為合格登記執業地政士, 具有地政登記專業經驗,有能力處理分割共有物事宜,其有 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相較無意願的抗告人而言,更能積極 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應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適 宜人選,且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陳慶良 之遺產管理人。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尚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棄,並選任謝欣成



地政士為陳慶良之遺產管理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4 95之1條第1項、第45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