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受指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0號
PTDV,112,家聲,10,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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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

相 對 人 錢嘉慧

錢嘉伶
錢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14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等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墊
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173號等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 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伊為錢永澤之特別 代理人,該事件第一審業已終結,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字第7號酌定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為此 聲請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1萬5,000元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 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特別代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 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其經選任為錢永澤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第一審已告終結,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酬金經酌定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為證,足認相對人聲請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第一審終結,特別代理人酬金並經酌定在案。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 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



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 」報酬或費用之可言,上述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 並經終結已知孰應敗訴,應由本案訴訟敗訴之人負擔,自無 再命相對人墊付之理,有關特別代理人酬金之負擔即應另依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辦理,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其酬金1 萬5,000元,於法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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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