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42號
PTDV,112,家救,42,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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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劉姿伶
非訟代理人 林宗儀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國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 112年度家補字第210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 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核其性質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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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