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張沙帕(SUPHAP LOHHANA,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民國91年7 月22日與泰國人甲○○ ○○○ ○○○ 結婚,婚後被告即離家,再無與原告聯絡, 多年來未實際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履行夫妻義務,再因被 告在臺期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遭遣送返國,並限制入 臺,且原告認與被告之婚姻已無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結婚登 記申請書、結婚登記書暨譯文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件附卷可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泰國人,有前揭戶籍資料可稽, 然其婚後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 為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 法律為準據法。
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 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 姻之本質。被告婚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已20年,無從進 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 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基上,足 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 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