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張來富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秋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張秋吉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張秋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張秋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秋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張秋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秋吉等共同繼承第 三人張臭氣遺留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聲請人與第三人張臭氣之其他繼承人欲出賣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被繼承人張秋吉(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 縣○○市○○巷0號)已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死亡,其未婚亦無 子嗣,父母、祖父母及兄姊皆比被繼承人早過世,實無親人 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 ,為使聲請人能順利辦理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選任張文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 資料、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戶籍資料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向戶 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張秋吉之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 相關資料,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二、三、四順位繼承 人均先於其死亡,此有屏東○○○○○○○○○112年3月14日屏市戶
字第11230144400號函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 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與法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原推舉張文榮擔任被繼承人張秋吉 之遺產管理人,因其亦為上開土地之繼承人,為避免利害衝 突,聲請人另行提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秋吉之遺 產管理人,有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陳報狀在卷為憑 。本院審酌林瑞成律師乃台南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 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利害關係,要能勝任遺產管理人 一職,並有林瑞成律師願任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林瑞成 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