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07號
PTDV,112,司繼,307,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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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07號
聲 明 人 邱彥

聲 明 人 邱彥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邱建雄

法定代理人 李恩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邱肇輝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邱建雄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邱彥熙、邱彥瑀之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肇 輝(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於112 年2月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邱肇輝於112年2月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 附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邱建雄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次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邱威勝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邱彥熙、 邱彥瑀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 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邱威勝依法當然繼承,亦尚未拋棄繼 承,則聲明人邱彥熙、邱彥瑀尚未取得繼承權,其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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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