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方聖鈞
相 對 人 林承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承賢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 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 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 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 為113年3月3日,惟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2年5月19日, 系爭本票於遞狀本院時,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 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43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3日 60,000元 113年3月3日 334402 002 112年3月3日 60,000元 113年3月3日 334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