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陳福進
陳福利
相 對 人 陳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福興於民國86年3月24日向聲請 人陳福進、陳福利及第三人李茂盛借款新臺幣18,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為李茂盛1800分之1080、陳福進1800分之600 、陳福利1800分之120,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4月24日,並於 86年3月25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又第三人李茂盛於101年12月22日將其債權讓與聲請人陳 福進、陳福利,變更後債權額比例陳福進1800分之1300、陳 福利1800分之500,抵押權部分亦於101年12月24日完成抵押 權內容之變更登記。債權讓與部分相對人陳福興亦於該抵押 權移轉變更登記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簽名確 認。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6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龍華 256 0 0 1,389.04 全部 重測前:公館段34-22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