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48號
PTDV,112,司拍,4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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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盧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奕銓於民國①107年3月3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37年3月2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0 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7年4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分 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 聲請人於②108年8月1日,又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 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 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 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8年7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②50萬元, 借款期間為②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分期按月 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1年12月3日起、②自112年1月2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尚欠本金①37,342元、②356,175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盧奕銓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1643 0 0 37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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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