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47號
PTDV,112,司拍,47,2023050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簡正杉
相 對 人 林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①69萬元、②99萬元、③100萬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 6年6月14日起至121年6月14日止、③為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 16年6月1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 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林金柱與原設定義務人鄭學聖 並於109年3月2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潮 州鎮崙新段1162地號為相對人林金柱一人所有),作為相對 人林金柱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 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 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 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又向聲請人 借款④160萬元,借款期間④為自109年3月9日起至119年3月9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 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其中崙新段1163地號及271 建號原設定義務人鄭學聖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8日因買 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金柱,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 影響。詎相對人前揭借款①自112年1月14日起、②自111年12 月14日起、③自111年12月14日起、④自111年12月9日起即未



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58,603元、②663,177元、③509,639元 、④1,217,632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分別於111年11 月25日、112年2月2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 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2年3月2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 動用/繳款記錄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金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潮州鎮 崙新 1162 0 0 1.75 全部 002 屏東縣 潮州鎮 崙新 1163 0 0 75.61 全部
附表(建物)︰ 112年度司拍字第47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71 中華路49之14地號 崙新段116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0.64、二層50.65、三層49.44、四層35.04,總面積185.77 陽台7.27 全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