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簡進明即簡清文之繼承人間請求發
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之聲明應更正為「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清文之遺
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379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2,
92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4,693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
於繼承被繼承人簡清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