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5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琪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347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9,209元,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8,872元,自民國10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新臺幣14,266元,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