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4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邱偉峰
債 務 人 謝鎮傑即謝鎮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34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12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至民
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0,00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
25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6月22日至民國111年9月2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至民
國111年1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2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
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