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與劉宥圻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
9,98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4日止
,本金逾期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855計算之利息,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另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9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3239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六個月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6479計算之違約金」。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