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華進
代 理 人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芃鋙、蔡祈德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之聲明應更正如下「債務人吳芃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133,32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20,000元、②新臺幣13,320元
部分,及均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5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
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395計算之利息外,並按上開計息利率
之一成加收違約金,超逾六個月之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
另按上開計息利率之二成加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吳芃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債務人蔡祈德負清償之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