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陳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楊賢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伊是失蹤人楊賢從之配偶,楊賢從駕駛「聯昇發 」漁船(CT4-2896)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2時21分與伊以衛 星電話連絡,向伊告知海況不佳後隨即斷訊,此後聯繫不上 ,112年2月24日下午8時經商船回報於南緯17度42.7分、東 經63度20分處發現一漂流翻覆船體,隨後於112年2月25日下 午8時許由台灣籍「安穩發26號」漁船於南緯17度50.96分、 東經62度56.79分處找到翻覆船體,確認為楊賢從的「聯昇 發」漁船,經模里西斯國派艦艇至上開地點進行水下搜救, 均未發現人員及救生艇,研判「聯昇發」漁船距離強烈颶風 非常接近,推測受影響翻覆,楊賢從至今生死不明,為此依 民法第8條第3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楊賢從為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楊賢從於112年2月19日12時21分與 其通話後即斷訊失聯,並於112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由台灣 籍「安穩發26號」漁船發現翻覆的「聯昇發」漁船等情,固 據其提出船舶海事報告書及漁船照片為證,惟楊賢從不知去 向,失蹤至今不滿3個月,不符合首揭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之 失蹤期間。因此,楊賢從於民法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屆滿之 前,聲請人即聲請宣告楊賢從死亡,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