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04號
PTDV,111,重訴,104,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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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 告 楊雅傑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冠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7萬8,14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36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07萬8,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31萬3,373元本 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57萬2,253元本 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子楊志詳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晚間11時 許,分別前往其等友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租屋處 喝酒,被告因不滿楊志詳指責其敬酒態度不佳,而與楊志詳 發生口角,詎被告竟於同年月16日凌晨0時43分至48分間不 詳時間,將其自隨身包取出並置於後褲袋內之刀具抽出,朝 楊志詳胸部刺入,致楊志詳胸部受有深達9至10公分之穿刺 傷,並傷及左、右心室,續發低血容休克而死亡。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伊 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醫療費用987元、殯葬費 用62萬3,720元、扶養費損害194萬7,546元及慰撫金500萬元 ,合計757萬2,25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7萬 2,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其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一事,並不爭執,且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987元及



殯葬費用62萬3,720元,亦不爭執。惟關於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伊認為原 告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此一數額,亦即每個月減為1萬4,899 元(計算式:00000-0000=14899),每年減為17萬8,788元, 由原告兩名子女平均負擔,亦即每人負擔8萬9,394元,並以 原告之平均餘命24.47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 息,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關於慰撫金部分,因伊僅有 國中二年級肄業之學歷,先前為汽車維修之學徒,每個月薪 水僅有2萬5,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資力不佳,且本件不 法侵害行為乃因楊志詳之無理責怪,以致伊一時衝動鑄下大 錯,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1 00萬元以內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查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43分至48分間不詳時間,在 屏東縣○○市○○○街00號友人租屋處內,因與楊志詳發生口角 ,而持刀具朝楊志詳胸部刺入,致楊志詳死亡,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被告殺人罪有期徒刑12年, 惟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20號判決撤銷,改 為判處被告殺人罪刑有期徒徒刑1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 12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已告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實在。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是否於法 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適法且相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殺害 原告之子楊志詳,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987元: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987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 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頁)為憑,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用62萬3,720元:
    原告請求賠償殯葬費用62萬3,720元,業據其提出育林 生命禮儀社收據、圓滿館費用明細表、廠商代收費用明 細表、屏東市歸園納骨塔規費繳費收據及祈安佛堂簽收 單(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頁)。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扶養費之損害145萬3,441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 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55年5月4日生,與前妻蔡芬雀共育有2名 子女,分別為楊志詳及訴外人楊依禎,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又原告為高職畢 業學歷,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為中度障礙人士,且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5,065元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112年1月11日屏府社助字00000000 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憑,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可稽, 堪認原告並無財產或工作收入可維持生活,是以,原 告主張其有請求楊志詳扶養之權利,並按扶養義務人 之人數,主張楊志詳應對其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應 屬有據。
    ⑶原告主張於楊志詳死亡時,其年約55歲,依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109年度屏東縣簡易生命表統計,其平均



餘命為24.47年,應按屏東縣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 3萬9,568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一事,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主張原告此部分請求尚應扣 除其每月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065元等 語。本院審酌原告因符合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領取資格,現每月領有5,065元,此部分之補助既 係提供原告生活所需,自應就原告每月所需扶養費中 扣除,始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應扣除此 部分之數額,亦即每個月減為1萬4,899元(計算式:0 0000-0000=14899),每年為17萬8,788元,由原告之 兩名子女均分,每人為8萬9,394元,以平均餘命24.4 7年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145萬3,441 元【計算式:89394×16.00000000+(89394×0.47)×(16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 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未滿1元部 分四捨五入】。
   ⒋慰撫金500萬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 號判例參照)。查王志詳為原告之子,出生於79年間, 死亡時年方32歲(見相卷第49頁),其生前為板模工人, 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係家中經濟支柱等情,為原告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僅因一時衝動,即致正 值壯年之王志詳驟然喪失性命,並使原告痛失愛子,哀 痛逾恆,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無工作,名下 無財產,為中度障礙人士;被告為國中二年級肄業學歷 ,先前係汽車維修之學徒,每個月薪水約2萬5,000元, 名下並無不動產,資力不佳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於當事人個人資料卷內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之不法侵害遭受喪子之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 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07萬8,148元(計算式: 987+62372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57萬2,25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又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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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