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 9號
111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陳榮隆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昕庭
訴訟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智暐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李念祖
被 告 鄒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原告陳榮隆、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
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屏東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二十二屆代表選舉之屏東縣里港鄉鄉民代表公告當選人鄒天財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 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 、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陳榮 隆、被告均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里港鄉第2 2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 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 被告以916票當選,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系爭 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原告陳榮隆、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李昕庭分別於法定期間內之111年12月14日、111年12月 20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為由,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 敘明。
二、復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又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
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 ,得合併裁判,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榮隆、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李昕庭分別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 以111年度選字第9號及111年度選字第12號當選無效事件受 理後,上開兩訴之被告相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相 同,可認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為 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認有合併審理 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里港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 舉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 當選為鄉民代表,並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 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惟被告為求自己能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分別於 :(一)111年11月9日10時55分許,在被告所管理、位於屏東 縣里港鄉茄冬路附近之檳榔園,交付李高興新臺幣(下同)1, 000元賄款;(二)111年11月11日至12日間中午,在同一地點 當面交付陳榮宗1,000元賄款;(三)111年11月11日14時58分 許,於同一地點交付洪應峰1,000元賄款;(四)111年11月15 日17時許,在同一地點交付黃正豪1,000元賄款;(五)111年 11月17日18時30分許,前往黃仙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住所,交付黃仙景1,000元賄款;(六)111年11月18日18 時30分許,前往徐振榮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所,交 付徐指榮1,000元賄款;(七)111同11月某日,在屏東縣里港 鄉載興村載興路之朱正雄友人住處外,交付朱正雄1,000元 賄款;(八)111年11月中旬某日傍晚,前往莊明彰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住所,交付莊明彰1,000元賄款,並與上開 人等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其等允諾後收受。被告前 開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件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選偵字第65、109、110號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有該當於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並符合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3款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規定,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對上揭行賄事 實,於刑事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其事,並知其法律 效果為當選無效。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 賂即賄選罪行為之事實,被告在刑事審判及本院審理時均承 認其情,檢察官亦以被告涉違犯選罷法罪嫌,對被告提起公 訴,被告並知本件法律效果為當選無效,且有警偵筆錄及蒐
證資料、起訴書、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等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1至302、319至334),足信被告之賄選行為事實為 真無疑,從而,原告以被告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 之賄選犯行,對於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