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11年度,28號
PTDV,111,選,28,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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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選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妍萩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黃孟祥
被 告 蔡東清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蔡東清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 鄉仙吉村第22屆村長選舉,於111年8月30日登記,111年10 月21日抽籤,僅有2名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號,登記第2 號為時任村長之黃楊麗銀,選舉結果,被告獲得947票,經 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 201號公告當選。惟被告於登記參選後,與其三嫂蔡張錦鑾 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張錦鑾騎乘機車,於111 年9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以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50元之中秋月餅禮盒,贈送 有投票權之村民李旺城,又於當日下午5時38分許,前往同 巷71號,以價值約450元之中秋月餅禮盒,贈送有投票權之 村民鄭素猜(由其設籍他村無投票權之女林于萱代收並轉交 ),以求李旺城鄭素猜在村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被告 復單獨基於賄選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親 自駕駛小客車,前往同巷1弄7號,以價值約450元之中秋月 餅禮盒,贈送有投票權之村民許嘉容(由其設籍在他村無投 票權之夫周茂陽代收並轉交),並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 某日上午,親自駕駛小客車,前往同村店口路1號,以中秋 月餅禮盒贈送有投票權之劉文科,以求許嘉容劉文科在村 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被告有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選舉行求賄賂之行為, 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伊得於公告當選名單之日 起30日內,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 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原告所稱贈送中秋月餅禮盒之事實,惟贈 送之對象均為親戚、好友或住在同巷之鄰居,此乃因當時適



逢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將至,且伊之孫女蔡佩含又將訂婚, 依習俗必須餽贈喜餅,伊遂基於中秋送禮及請親友試吃喜餅 之心態,贈送鄰居及親友中秋月餅禮盒。伊內心雖知贈送鄰 居及親友中秋月餅禮盒,將有助於伊之村長選情,惟伊與伊 之三嫂蔡張錦鑾在送禮時,並未請求收禮者投票支持,亦未 有其他類似之表示,自難謂伊或蔡張錦鑾有該當於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所定選舉行求賄賂之行為,原告以伊有選舉行求 賄賂之行為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 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被告參加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仙吉村 第22屆村長選舉,於111年8月30日登記,111年10月21日抽 籤,被告為登記第1號,另一候選人為時任村長之黃楊麗銀 ,選舉結果,被告獲得947票,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 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原告於111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㈡被告於登記參選後,由其三嫂 蔡張錦鑾騎乘機車,於111年9月2日下午5時25分及5時38分 許,分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及同巷71號,以 價值約450元之中秋月餅禮盒,贈送有投票權之村民李旺城鄭素猜(後者由其設籍他村無投票權之女林于萱代收並轉 交)。被告復於111年9月3日上午8時58分許,駕駛小客車前 往同巷1弄7號,以價值約450元之中秋月餅禮盒,贈送有投 票權之村民許嘉容(由其設籍在他村無投票權之夫周茂陽代 收並轉交),並於111年9月10日中秋節前某日上午,駕駛小 客車前往同村店口路1號,以中秋月餅禮盒贈送有投票權之 劉文科。㈢被告與蔡張錦鑾均因上開贈送中秋月餅禮盒之行 為,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行求賄賂罪嫌,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112年度選 偵字第4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度選訴 字第30號審理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蔡張錦鑾李旺城鄭素猜、林于萱許嘉容周茂陽劉文科於刑案 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屬實,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 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 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



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 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 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 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 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 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 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 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 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 同 ,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 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 不 以被告或蔡張錦鑾所涉賄選罪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為必 要 ,亦不因將來刑事判決結果是否不同而受影響。  ㈡被告於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11年9月4日至 8日間,向屏東縣○○鄉○○村○○路00號「英銓餅舖」,購買中 秋禮盒,每盒有紅豆牛奶餅及鳳梨酥各6個,價格450元;另 向同路109號「勝棋製餅舖」,購買盒裝喜餅(大餅),每 盒價格200元,購買數量各在30盒以內等語(見111年度選偵 字第16號卷㈠第319至330頁及第333、334頁)。而被告與蔡 張錦鑾分送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之中秋月餅禮盒,依其 等所述(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㈡第5、39、 51、163頁 ),乃彰化縣田中鎮「香草布里烘焙坊」之綠豆椪、蛋黃酥 禮盒,且時間均在111年9月3日之前 ,劉文科受贈者,依其 所述(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㈡第130、131頁),亦係月 餅禮盒,而非喜餅(大餅),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孫女蔡佩 含將訂婚而請親友試吃喜餅云云,尚有不實,不足採信。又 李旺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10幾年沒有跟他(指被告 )聊過天,也沒有什麼交情往來」;鄭素猜陳稱:「(以前 收過蔡東清或他家人送的禮盒?)都沒有」;許嘉容陳稱: 「(以前蔡東清曾送過禮餅?)有送過水果水梨,散裝的, 約1、2年前,因為曾經他兒子有猛爆性肝炎,我先生送…牛 彰(樟)芝給他吃」;劉文科亦陳稱:「他(指被告)之前 沒有這樣送餅給我過」(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㈡第32、



66、197、198、155頁)。依此,被告以往並無贈送中秋月 餅禮盒予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劉文科之情形,而此次 被告贈送其等中秋月餅禮盒,又恰逢其登記參選村長,顯難 謂與選舉無關,而予以切割。是被告辯稱其贈送李旺城、鄭 素猜、許嘉容劉文科中秋月餅禮盒,乃單純之中秋送禮, 與選舉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李旺城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剛到家,有一個婦女 ,將禮盒掛在我家門口,講一句『拜託』就走了。」(見111 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㈡第31頁)蔡張錦鑾於檢察官偵查中則 供稱:「我有跟李旺城說拜託,……(本案違反選罷法第99條 第1項是否認罪?)我認罪」(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㈠ 第64、65頁)。可見,被告或蔡張錦鑾在贈送李旺城鄭素 猜、許嘉容劉文科中秋月餅禮盒時,並非完全未為與選舉 有關之表示。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我上次選舉差 對方24票,想說這次中秋節,希望大家支持我。……我養鴨比 較忙,才請蔡張錦鑾幫忙。……(不論你自己致贈或請蔡張錦 鑾致贈村民禮盒,都是為了行求希望選民投票給你?)我是 沒有明說,但我的意思確實就是如檢察官的意思。(你是利 用孫女蔡佩含娶訂機會,及中秋時機發送這些禮盒?)是。 」又稱:「我已經認罪,給我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我已經知 道錯了。」(見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卷㈠第64、65、382頁 )依此,本件收禮受賄之李旺城鄭素猜、許嘉容劉文科 雖無受賄之意思,而不構成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惟 被告及蔡張錦鑾仍難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罪責(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 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洵無疑問。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 為,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 無效之訴,請求宣告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新園鄉仙 吉村第22屆村長選舉公告當選人蔡東清之當選無效,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余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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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