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6號
PTDV,111,訴,96,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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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黃翠華
黃忠信
黃忠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黃正誼
黃聖惠
黃越
黃庭
黃風綱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興
黃秀英
黃鳳娣
黃癸娣
黃伸綱
黃伯綱
黃彥卿
黃玉貞
黃柔綺
黃達綱
黃庚
黃福妹
黃聖倫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明綱

黃英雄
黃金龍
張玄龍
黃銘龍
曾張淼英
曾黃炳英
黃美英
黃采
祭祀公業黃松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聖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黃通綱
范氏紅映即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綱即黃盛綱之承受訴訟人

黃治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黃正綱、范氏紅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前向原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 ,請求原告拆除房屋返還所占用之坐落屏東縣○○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勝訴,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確定,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並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0366號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並未 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故其應非實體法上權利之主 體,既屬不存在之主體,則應認其不存在,自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倘認被告 祭祀公業黃松山存在,原告之父黃毓瓈係被告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員,僅係申報時漏列,黃毓瓈之派下權身分不應因 此喪失,而原告為黃毓瓈之繼承人,自已因繼承而取得被告 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權。又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 ,原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並各有占有使用之範圍,應認彼此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黃毓瓈生前因買賣而自其他派下員 受讓取得其等所分管土地之占用使用權,原告既為黃毓瓈之 繼承人,自亦有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祭 祀公業黃松山對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於法即屬無



據。爰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部 分: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雖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僅屬 非法人團體,然土地登記實務,均承認祭祀公業登記為土地 所有人,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即係系爭土地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非不存在,原告先位 之訴之主張,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事件關於 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難謂有理由。又原告與被告祭 祀公業黃松山間,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中即已爭執原告有無 派下員資格,並經系爭判決否定原告具有被告祭祀公業黃松 山之派下權,此一認定應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此外,被告否認黃毓瓈 有買受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事實,縱使確有買受之事實,該 4名出賣人均非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之派下員,黃毓瓈亦無 派下員資格,原告仍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再者,本件原告先、備位所主張之事由,均係存 在於上開訴訟最後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 之訴,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被告甲○○、黃正綱、范氏紅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拜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 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前 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頁至第753頁)。又臺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 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 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 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無非係以被告 祭祀公業黃松山並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非屬祭祀公業法人,而為不存在。惟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 ,其目的在於國家為監督祭祀公業,及解決日治時期祭祀公 業因獨立財產及派下員而兼具財團及社團性質所遺留下之問 題,因此,是否向主管機關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尚與該 祭祀公業存在與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繫諸於其是否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存在 ,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既有上開人之要素及物之要素,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未辦理法 人登記為由,即謂其並不存在,要無可採。
 ⒊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 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祭祀公業黃松山於上 開確定判決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有所更動,原告所持之 理由,應係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則原告 猶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即有未合。 ⒋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 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7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祭祀公業如未辦理法 人登記,僅為非法人團體,固僅具有程序法上之主體地位, 而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惟祭祀公業登記為土地所有人, 乃自日治時期以至光復後辦理總登記即存在之實務現況,本 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亦同,縱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應歸屬於 全體派下員所有,然仍不失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要與 其是否存在一事無關。原告如對此有所爭執,自應對上開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以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如認祭祀公業黃松山不存在, 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處理,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方屬的論。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爭點效者,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判 斷之謂,質言之,就該重要爭點法院已為判斷者,始有爭點 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無派下權存在之爭點 ,業經兩造於上開返還土地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由 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系爭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 松山並無派下權,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 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況縱認 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有派下權,亦無礙於系爭確定 判決認定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亦即原 告並無從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更遑論,原告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所持之理由,實與上開 確定判決所載無異,應係存在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之前,則原告猶執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
 ⒊況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喪失,其原因有二:⑴基於派下員之意思 ,得由其自行讓與派下權,即「歸就」之意思,但以同一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為限;不能讓與於派下以外之他人。⑵非基 於派下員之意思,如派下員死亡等,依習慣由其男系之男性 子孫繼承,倘無男性子孫時,女子招贅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從其本姓者,亦可繼承(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1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黃松山既否認 原告有向具有派下權之人購入派下權,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黃毓瓈為其派下員,則原告主張自己為祭祀公業派下員, 享有派下權,係主張權利存在一方,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以 證明,自無從作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之 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 黃松山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祭祀公業 黃松山有派下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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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