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賴洪陽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賴康雄
訴訟代理人 賴修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伊於民國11 0年10、11月間欲將系爭207地號、207之1地號土地贈與伊長 子即被告及伊次子即訴外人賴仁雄,於贈與前,伊考量系爭 207地號土地面積較大,形狀亦較為方正,且其上有合法農 舍,價值較高,故與被告及賴仁雄約定取得系爭207地號土 地者,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100萬元之約定 ,性質為贈與契約之負擔。嗣後,被告決定受贈系爭207地 號土地,即同意前開贈與契約之負擔,伊基於贈與稅之考量 ,乃先將系爭207地號土地贈與被告及伊配偶即訴外人賴張 英松,再由賴張英松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 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則由伊於1 10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仁雄所指定之其子 女賴修瑋、賴修儀、賴以珊。詎被告迄未履行前開贈與契約 之負擔,依兩造間關於贈與契約負擔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207地號土地確實係原告贈與伊,並約定其 中一部先贈與賴張英松,再由賴張英松贈與伊,贈與時,兩 造並未約定有贈與之負擔,原告係於系爭207地號土地全部 辦畢移轉登記予伊後,又隔一陣子,始向伊表示受贈系爭20 7地號土地者須給付100萬元予原告,惟伊不同意,故兩造間 並無任何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其次,伊長年以來 每週均前往探視原告,於退休後,更每日通車探視及照顧原 告,而賴仁雄則於近年返臺後,始開始照顧原告,兩造及賴
仁雄間雖有約定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分別贈與伊及賴 仁雄,然並無約定受贈系爭207地號土地者須負擔100萬元, 是原告請求伊給付10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207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5日與同段208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因而增加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 刪除),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原均為原告所有。又原告 於110年11月5日,將系爭2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 1及5分之4分別贈與被告及賴張英松,並將系爭207之1地號 土地贈與賴修瑋、賴修儀、賴以珊,均於110年11月23日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由賴張英松於同日將其受贈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並於110年12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前揭移轉登記事宜,均由陳玉柱代理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變更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不計 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契稅繳款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第67頁、第69頁、第85至98頁、第11 7至124頁、第130至142頁、第146至148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賴仁雄間是否存有受贈系爭207地號 土地者須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 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兩造與賴仁雄間是否存有受贈系爭207地號土地者須給付原告 100萬元之約定?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 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07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1及5分之4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賴 張英松,再由賴張英松將其受贈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取得系爭20 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原因,係原告之贈與一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與賴仁雄間存有 受贈系爭207地號土地者須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亦即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之負擔,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並 提出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重測後地籍 圖、屏東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分割協議書及房屋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頁、 第71、72頁)。觀之前開分割協議書雖記載「配分耕人賴洪 陽……受耕人賴康雄……賴仁雄……於民國110年10月中分配協議 由潮州地政測量分配共三筆六分二厘左右 測分二筆南、北 南方地比較差,北方地係增值區,有貳佰多萬元之房屋,要 北方地者 要拿出壹佰萬元出來給老人為養老金,至今未繳 ……中華民國110年10月」等文字,惟並無兩造及賴仁雄之簽 名或用印,且原告陳稱前開分割協議書係其親筆書寫,作為 其對本件之意見陳述等語名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前開 分割協議書記載之內容,僅係原告單方之意見,尚不足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又前開重測後 地籍圖、屏東縣政府變更使用執照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房屋照片,僅能證明系爭 20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農舍,原經 套繪管制於系爭207地號土地,於系爭207地號土地及同段20 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就分割後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之套 繪管制業經解除等事實,而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則僅能證 明兩造曾於111年9月13日及111年10月13日在東縣內埔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然 以上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附有負擔 。
⒊證人賴仁雄固到場證稱:110年10、11月間原告要將系爭207 、207之1地號土地贈與伊及被告,伊及兩造講好讓被告選擇 受贈何筆土地,被告選擇要系爭207地號土地,原告就將系 爭207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並將系爭207地號土地過戶給伊 指定之伊3名子女,原告當時有說要系爭207地號土地者,因 其上有原告花費300萬元所建之房屋及養豬場各1間,故選擇 該土地者,要給原告100萬元,伊與被告均有答應;關於兩 造間贈與及給原告100萬元之約定,僅是口頭約定,前開分 割協議書係原告書寫,兩造有因前開100萬元之事在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時被告有口頭答應要給原 告100萬元,但要分期,每月5,000元,原告不接受,故調解 不成立;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2萬餘元,伊有負
擔26萬餘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因於前開贈與時,兩造與伊 有講好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及代辦費用,伊與被 告各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惟依證人賴仁 雄所述,前開分割協議書僅係原告單方書寫,而其所述兩造 及證人賴仁雄間就受贈系爭207地號土地者須給付原告100萬 元之約定,又僅係口頭約定,而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 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亦無關於贈與負擔之記載,尚難 僅以證人賴仁雄之證述,遽認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 贈與契約附有負擔。
⒋證人賴仁芳(原告之女即被告之妹)到場證稱:伊知悉原告所 有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過戶之事,但伊不曉得系爭207 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及賴張英松之原因,亦不清楚賴張英松 將系爭2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戶給被告之原因,伊事後也 沒有去瞭解原告將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及 賴仁雄之原因,因為賴仁雄跟伊說伊係嫁出去之女兒,沒資 格參與分財產之事,故伊沒有去過問;又伊未見過前開分割 協議書等語。證人陳玉柱到場證稱:伊係經手系爭207、207 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該2筆土地係由原告所 有3筆土地合併分割而來,一開始係賴仁雄找伊辦理土地登 記之事,有先委任伊處理合併分割之事,因有涉及增值稅之 問題,有部分土地要先贈與原告之配偶,以節省贈與稅,最 後其中一筆土地登記給被告,該筆土地上有農舍,另一筆則 登記給賴仁雄之子女;最初被告沒有與伊碰面,賴仁雄與原 告都有與伊碰面,但最後要交付權狀時,被告有與伊碰面, 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及印鑑,都是賴仁雄交付予伊 ,包含其他當事人之印鑑及資料,而賴仁雄交付這些資料時 ,原告及其配偶都有在現場,賴仁雄等人沒有跟伊講過戶之 原因,也沒有說是如何決定哪筆土地要過戶給誰,僅有說上 面有農舍之土地要過戶給被告,另一筆要給賴仁雄;伊交付 權狀當時,賴仁雄及原告有叫伊擬1張切結書,內容是前開 農舍要答應給原告及其配偶住到終老,伊有幫忙擬,兩造有 在該切結書上簽名,並各留有1份,伊印象中該切結書沒有 提及金錢之事;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過戶所繳之土地 增值稅賴仁雄及被告各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8 頁)。依證人賴仁芳及陳玉柱前揭證述,其等雖知悉或經手 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之過戶事宜,惟均不知兩造與賴 仁雄間就由何人受贈何筆土地乙節,為如何之約定,亦均不 知兩造間存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倘兩造間就 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確附有負擔,縱證人賴仁芳有 所不知,經手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玉柱,亦無全然不知悉之
理,是本件難認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 負擔。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28萬8,000元(2 600×880=0000000),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則僅為 179萬3,220元(2037.75×880=0000000),而系爭207地號土地 形狀較方整,系爭207之1地號土地則為畸形土地,且系爭20 7地號土地面積為0.26公頃,並已建有合法農舍,系爭207之 1地號土地則面積未達0.25公頃,無法興建農舍。其次,系 爭20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52萬元,賴仁雄亦負擔半數, 益徵兩造與賴仁雄間為求公平分配,確存有受贈價值較高之 系爭207地號土地者,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云云。然縱 使系爭207、207之1地號土地存有價值不一致之情形,且賴 仁雄確有負擔系爭207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半數等事實為 真實,亦均無從推論兩造與賴仁雄間存有選擇受贈系爭207 地號土地者須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云云,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 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07地號土地之贈與契 約附有負擔,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關於贈與契約負擔 之約定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其負擔即給 付原告100萬元,自均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依兩造間關於贈與契約負擔之約定及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