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2號
PTDV,111,訴,542,202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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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 告 尤敏秀(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尤敏娟(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尤銘賢(即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尤勝榮
尤正行
尤美珠
尤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地號、面積一 四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八二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尤銘賢、尤 敏秀、尤敏娟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勝榮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正行取得 。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清榮取得 。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七○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尤美珠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176、17 8條亦有明定。本件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尤太平於本院審理期間之 民國111年6月11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10,由 其繼承人尤銘賢尤敏秀尤敏娟單獨繼承,並已辦理繼承 登記,有尤太平除戶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5、229至231頁 ),查本件僅有尤敏娟於111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至於尤銘賢尤敏秀則無,有尤敏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遂於112年4月19日裁定由尤 敏娟、尤銘賢尤敏秀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則 自應由尤敏娟尤銘賢尤敏秀尤太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本件訴訟。
二、原告尤銘賢尤敏娟及被告尤勝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尤敏秀、被告尤正行尤美珠尤清榮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尤敏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 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使用土地 方便及增加其利用價值,為此依據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11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分割系爭土地 ,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
二、被告方面:
尤正行: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土地。 ㈡尤美珠: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 ㈢尤清榮:同意分割後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 ㈣尤勝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告尤勝榮 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然系爭土地無法以



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 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 協議分割,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由原告之父親尤太平(已死亡)種植南瓜,而被告尤美 珠則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並搭蓋鐵皮屋等情,據尤太平 、被告尤美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並有系爭 土地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 原告及被告尤正行尤美珠尤清榮均同意分得附圖所示編 號甲、丙、戊、丁部分之土地,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由被告尤勝榮取得乙部分土地送達予被告尤勝榮知悉,被告 尤勝榮亦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兩造對系爭土地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均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共有人之意願,是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 屬公平妥適,因此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之1第1項至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尤勝榮以其應有部分1 /10設定抵押權予陳淑玲,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第3 款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尤勝榮所 分得之部分。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尤勝榮 1/10 1/10 2 尤正行 1/10 1/10 3 尤美珠 5/10 5/10 4 尤清榮 1/10 1/10 5 尤銘賢 2/30 2/30 6 尤敏秀 2/30 2/30 7 尤敏娟 2/30 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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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