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蘇秀山
被 告 顏美霞
顏志宗
顏德勝
顏宏龍
顏凱茵
顏貴美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
樓
宋顏美花
張秀珍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大凱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顏妙芬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貴美、宋顏美花、顏美霞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 元。
二、被告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894元。
三、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榮華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89元。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分擔 之不當得利數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被繼承人顏榮華於本案繫屬 後之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為其 繼承人。惟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迄未依法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本院爰於112年3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張秀珍、顏大凱 、顏妙芬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土地坐落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165地號土地),被告等家 族人占用系爭共有土地,部分作為魚池使用部分作為建物景 觀設施及停車場使用收益。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共有人就 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例,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㈡165地號建 物景觀設施且占用同段166地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 請求該無權占有之人按占有範圍,賠償共有人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於審理中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顏貴美、宋顏美花、顏美霞應各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5,170元。㈡被告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 、顏凱茵應各給付原告52,585元。㈢被告張秀珍(即顏榮華 之承受訴訟人)、顏大凱(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顏妙 芬(即顏榮華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顏榮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5,170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上 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顏美霞、顏德勝、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宋顏 美花、張秀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為1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3071分之180) 及1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顏傳於70年 間在165、166地號土地上開發魚池、興建建物、景觀設施及 停車場(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面積分別為175.26 、28.35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以5年為1基期計算,被告應給付1 18,301元【計算式:2,700元×175.26平方公尺×5%×5年=118, 301元】,則自70年至111年止,被告共應給付573,284元。 就被告占用166地號土地部分,以5年為1基期計算,被告應 給付19,136元【計算式:2,700元×28.35平方公尺×5%×5年=1 9,136元】,則自71年至111年止,被告共應給付88,907元。
上開金額總計662,191元,原告僅主張631,022元。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顏美霞、顏志宗、顏德勝、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宋顏 美花陳稱:系爭土地原為顏傳所有,為使農用機械通行,而 出售部分土地予原告供通行道路使用,即系爭土地南側有魚 池,北側有貨櫃屋,原告可從貨櫃屋之北側或南側對外通行 。除道路外,顏傳自得於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兩造間未曾簽訂任何約定,系爭地上物亦無占用166地號 土地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顯無理由。且系爭地上物 之魚池自82年已荒廢未使用,系爭地上物於111年4月均已移 除,系爭土地被告數十年均未使用,顏傳已死亡多年,原告 迄今始提起本訴,應無理由。退步言,倘認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被告之請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時效為5年,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顏宏龍、顏凱茵、顏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165地號土地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顏美霞、顏志宗、顏德勝、顏宏龍 、顏凱茵、顏貴美、宋顏美花及訴外人顏榮華原為165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165地號土地現況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分割 ,並經分割登記為同段165至165-6地號土地等節,有165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5 至49、127至159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下稱東 港地政)111年5月23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281900號函附共 有物分割申請卷宗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77頁), 此節首堪認定。又訴外人顏傳於70年間在165地號土地上興 建魚池,面積為1605.64平方公尺,而被告為顏傳之繼承人 或再轉繼承人,於顏傳死亡後,該魚池即由被告繼承,及該 魚池於111年4月間已填平等節,有東港地政108年3月22日東 丈法字第2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顏傳之除戶謄本、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 91至3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87 、394頁),此節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雖稱除上開魚池外,顏傳尚建有其他地上物,並陳稱 得依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下稱財稅局東港分局)課 稅資料予以佐證云云。查財稅局東港分局固曾以165地號土
地上部分面積有建物、鋪設水泥為由,自108年起改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該局111年6月13日屏財稅東分壹字 第1110617738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45頁), 惟查前開資料係財稅局東港分局為查核165地號土地是否有 符合特別稅率要件而自行估量製作而成,並非地政人員利用 專業測量儀器、技術於現場實際測量之結果,且個別占用物 、位置、面積為何、與前開東港地政測量之魚池範圍是否有 重複等均無從得知,且原告自陳其主張之其他建物現況亦已 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即難憑此認定除魚池外,尚 有其他地上物占用165地號土地。
⒊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顏傳於 165地號土地上興建前開魚池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則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有 權占有乙事負舉證之責。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顏傳興建前開魚池時有經其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 為無權占有,自屬有據。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繼承之魚池無權占用165地號土地計1605.64 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占用部分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16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坐落於屏東縣東港 鎮,109、110、111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6元等節,有
16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至49、103 頁)。是依上開土地坐落位置、地上物用途為魚池暨被告占 用土地之原因係因繼承所致等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
⒌又原告雖稱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本件訴訟繫屬前回推40年 (自70年間開始)等語,惟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 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即5年,對相當於已罹消滅 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經 被告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原告於起訴(1 10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前5年即105年10月14日 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期間已經完成,被告 得拒絕給付。因此,關於被繼承人顏傳所遺上開魚池占用16 5地號土地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0,729元(計 算式:申報地價456元×1605.64平方公尺×5%×5年×原告應有 部分180/3071=10,7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⒍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另按因不 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 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 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係因繼承關係 而取得上開魚池,惟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自 105年10月14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該段期間所生之不當 得利係因被告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顏傳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故各被告僅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應不負連帶給付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 以,被告所負不當得利債務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依民法第27 1條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魚池對原告所負之不 當得利債務,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分擔,始為妥 當。
⒎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 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 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 6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顏榮華於111 年12月3日死亡,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為其合法繼 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等節,有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77頁;卷二第3頁)。準 此,依前揭規定,被告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就被繼承人 顏榮華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㈡、關於166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復主張顏傳興建之建物另有占用原告所有之166地號土 地等語,並提出地籍圖資系統正射影像圖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09頁)。惟查,前開正射影像圖所標示之地籍線,係示 意土地大致位置,其地界僅供參考,不足以作為判斷土地地 界之認定標準,土地界址仍應以各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又 原告自承上開建物現已拆除(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已無 從透過地政人員利用專業測量儀器、技術於現場實際測量以 確認上開建物是否確有占用166地號土地、占用之位置及範 圍為何。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建物有占用 166地號土地情事,是原告主張顏傳興建之建物另有占用166 地號土地等節,即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有人 應有部分 蘇秀山 180/3071 顏志宗 2891/36852 顏德勝 2891/36852 顏榮華 2891/18426 顏宏龍 2891/36852 顏凱茵 2891/36852 顏貴美 2891/18426 宋顏美花 2891/18426 顏美霞 2891/18426
附表二
顏傳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 應分擔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顏貴美 1/6 1,788元 宋顏美花 1/6 1,788元 顏美霞 1/6 1,788元 顏榮華(承受訴訟人:張秀珍、顏大凱、顏妙芬) 1/6 1,789元 顏志宗 1/12 894元 顏德勝 1/12 894元 顏宏龍 1/12 894元 顏凱茵 1/12 8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