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39號
PTDV,111,消債職聲免,39,202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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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雅萍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鄒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代 理 人 陳子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甲○○前於民國98年1月12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自98年10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 然因其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內產下一女,每月需支出其扶養 費,而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且經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故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即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 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將聲請 人名下之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022元分配予各相對 人後,於111年9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業已於11 1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1月1 7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之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其於1 06年5月前是居住於臺北市,98年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01年4 月間在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任職,其後則是仰賴配偶 每月給予生活費,且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自開始 更生後迄今並無餘額,請求裁定免責等語。其餘相對人部分 ,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則均略以不 同意裁定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 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 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 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 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98年10月30日,為便於計算,本件 爰以98年11月1日作為聲請人開始更生之時點)起至裁定免 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96年1月13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 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院裁定前(即98年11月1 日至112年4月)之收入如下:
 ①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間: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係 任職於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於99 年至101年3月底間,每年分別有薪資給付415,200元、420,4



00元、139,100元,另聲請人於101年間有彩券中獎所得4,12 5元,此有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其99至10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4、76至78頁 )。而聲請人於98年11月至12月之薪資,因無該年度之所得 資料或薪資明細可供對照,爰以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267號裁定認定之每月34,073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於 此段期間內之收入共計1,046,971元(計算式:415,200元+4 20,400元+139,100元+4,125元+68,146元=1,046,971元)。 ②自101年4月起至112年4月31日間:聲請人自陳其於大禾公司 離職後,均無工作,其配偶每月會給予15,000元,有前引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及其102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大禾 公司退保勞工保險後,均係以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而其前 開年度之所得資料,除於103年間有所得18,880元外(未標 註為薪資所得),均無申報所得,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 故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收入共計2,013,880元(計算式:1 5,000元×133月+18,880元=2,013,880元)。 ③綜上,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起至112年4月31日止,收入共計為3 ,060,851元(計算式:1,046,971元+2,013,880元=3,060,85 1元)。
 ⒊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院裁定前(即98年11月1 日至112年4月)之個人必要支出如下: 
 ①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1日間:聲請人陳稱其於此段期 間係居住於臺北市,而其戶籍謄本確有「原住臺北市南港區 …本人民國110年4月9日遷入登記」之文字記載(見本院消債 清卷第19頁),故可信聲請人所述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98至99年分別為17,470元、17,537元,100至104年為17 ,753元,105及106年則為18,194元、18,653元),聲請人於 前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603,504元(計算式:17,47 0元×2月+17,537元×12月+17,753元×60月+18,194元×12月+18 ,653元×4月=1,603,504元)。 ②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1日間:聲請人陳稱其於此段期 間係居住於屏東縣,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以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106年為13,738元、107至109年 為14,866元、110年為15,946元、111至112年則為17,076元 ),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之個人必要支出為1,109,648元( 計算式:13,738元×8月+14,866元×36月+15,946元×12月+17, 076元×16月=1,109,648元)。 ③綜上,聲請人自開始更生起至112年4月31日止,個人必要支



出共計為2,713,152元(計算式:1,603,504元+1,109,648元 =2,713,152元)。 
 ⒋聲請人主張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至本院裁定前(即98年11月1 日至112年4月)之,因扶養其未成年之子女,所支出之扶養 費如下: 
 ①聲請人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97年11月28日及99年9月23日出 生,有前引戶籍謄本可佐,因其等迄今仍未成年,故均可認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
 ②聲請人主張其為扶養其子女,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數額支出扶 養費至101年4月31日(因聲請人於該月自大禾公司離職), 又其子女出生後每月均領有臺北市育兒津貼2,500元,故依 前引消債條例規定及費用標準,並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款據 以計算後,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共支出扶養費371,796元( 計算式:98年間:(17,470元-2,500元)÷2人×2月=14,970 元;99年間:(17,537元-2,500元)÷2人×15月(因長女於 該年9月底出生)=112,778元;100至111年4月31日間:(17 ,753元-2,500元)÷2人×2人×16月=244,048元;14,970元+11 2,778元+244,048元=371,796元)。 ⒌另聲請人雖主張其父母原係經營「日佳餐盒」,但因生意不 佳而於97年1月間結束營業,隨即失業至今,故於裁定開始 更生後仍依消債條例規定之數額給予該二人扶養費,至101 年4月31日止,並提出其父母95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證(見士林地院消債更卷第87至93頁)。而就 該二人於97年至101年間之所得資料,稅捐機關已無留存, 依士林地院卷內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之父於95至96年間之 申報所得僅分別為59,563元、19,852元,其母則僅為7元、8 元,尚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訂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又依民 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限,故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因失業需受其扶養,應尚 非無據。
 ⒍但依據前開計算之結果,因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收入 共3,060,851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713,152元,及 為扶養子女而支出之扶養費371,796元後,已無剩餘(計算 式:3,060,851元-2,713,152元-371,796元=-24,097元),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不符,是縱不計算聲請人主張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費是否均 為確實,仍已足確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故本院爰不逐筆審核聲請人主張為其父母支出之扶養 費是否均為確實。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 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 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 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 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 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 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 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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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禾產品模型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