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1年度,18號
PTDV,111,事聲,18,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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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代 理 人 林綉芬
相 對 人 林顏玉順顏睿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9268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268號就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所為駁回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之法定期間內之111年 11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主張被繼承人顏睿紘於105年1月8日、同年1月20日邀同相對 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共計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故請求相對人應於顏睿紘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未清償之本息及違約金,然相對人為顏睿紘之唯一 繼承人,異議人前已就上開基礎事實,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33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異議人即得執為執行 名義,而認異議人復就同一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予以駁回。惟聲請人就此借款向財團法人農業信用 保證基金申請代位清償,須檢附全體主從債務人之債權憑證 ,故異議人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 語。




三、經查,原裁定無非係以異議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同一債權聲請 支付命令,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由予以駁回。惟查,異議人 本件係以對被繼承人顏睿紘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異議 人前取得之系爭執行名義,則係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 相對人所為之請求,縱相對人為顏睿紘之唯一繼承人,然相 對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繼承人之地位,所生之權利 義務並不相同,二者究非屬同一法律關係。再者,繼承人自 被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須用 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是繼承人於清償債務後,始得就剩餘 遺產為分配,則「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自優先於「被 繼承人繼承人」債權人之債權。從而,異議人另基於對被繼 承人顏睿紘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於法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本件 聲請,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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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