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謝秋生(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屏東縣縣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謝幸錦(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謝坤銘(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謝金葉(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謝玉盆(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謝玉珍(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周玉滿(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謝坤林(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周坤彬(兼謝坤鐘承受訴訟人)
鄭陳和妹
陳慶福
張仁妹(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張全妹(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謝五娘(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張謝職女即張亞蘋(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王丁財(即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張曾梅香
曾鳳珠
曾銘卿
曾淑惠
潘秋香
潘惟幀
潘素勤即謝瓊梅
余謝六妹
林健章(即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張秀鳳即黃秀鳳(即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林瑞蓉(即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林文鴻(即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張文男(即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張惠如(即張和妹承受訴訟人)
洪松裕
洪月英
莊適籐(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唯憶(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軒榮(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發(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德昇(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治家(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佳慧(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佳儀(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誠(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莊育銘(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送達處所:嘉義大林○○○00000○○○)
莊子峰(即謝福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芷瑜(即謝蕙安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君(即謝蕙安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張英帥(即謝蕙安兼謝正東之承受訴訟人)
住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謝涵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戌○○、亥○○、庚○○、辛○○、丙○○○○○○○、玄○○、張秀鳳 即黃秀鳳、黃○○、宙○○、天○○、G○○、丁○○、戊○○、己○○、 酉○○應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九個厝段九二○、九二○-五、九 二五、九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F、G、H 、I(面積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 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D○○、A○○、F○○、E○○、地○○、乙○○、宇○○應將坐落屏東 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J面積二一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戌○○、亥○○、庚○○、辛○○、丙○○○○○○○、玄○○、張秀鳳 即黃秀鳳、黃○○、宙○○、天○○、G○○、丁○○、戊○○、己○○、 酉○○應連帶給付原告參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被告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 ○於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本息部分,僅於繼承被繼 承人M○○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其中被告丁○○、戊○○、 己○○於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零肆元本息部分,僅於繼承被繼 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其中被告酉○○於新臺幣 參萬參仟參佰零壹元本息部分,僅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暨被告戌○○、亥○○、庚○○、辛○○、丙 ○○○○○○○、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 、丁○○、戊○○、己○○、酉○○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 柒元。
四、被告D○○、A○○、F○○、E○○、地○○、乙○○、宇○○應連帶給付原 告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D○○、A○○、F○○、E ○○、地○○、乙○○、宇○○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戌○○、亥○○、庚○○、辛○○、丙○○○○○○○、玄○ ○、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丁○○、戊○○ 、己○○、酉○○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被告D○○、A○○、F○○ 、E○○、地○○、乙○○、宇○○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戌○○、 亥○○、庚○○、辛○○、丙○○○○○○○、玄○○、張秀鳳即黃秀鳳、 黃○○、宙○○、天○○、G○○、丁○○、戊○○、己○○、酉○○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亥○○、庚○○、辛○○、丙○○○○○○ ○、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丁○○ 、戊○○、己○○、酉○○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D○○、A○○、F○○、E○○、地○○ 、乙○○、宇○○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亥○○、庚○○、辛○○、 丙○○○○○○○、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 ○○、丁○○、戊○○、己○○、酉○○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亥○○、庚 ○○、辛○○、丙○○○○○○○、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 ○、天○○、G○○、丁○○、戊○○、己○○、酉○○如每期以新臺幣肆 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D○○、A○○、F○○、E○○、地 ○○、乙○○、宇○○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D○○、A○○、F○ ○、E○○、地○○、乙○○、宇○○如每期以新臺幣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起訴時,係主張國有其管理之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920地號土地)為被告辛○○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辛○○拆除地上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被告辛○○陳稱地上物 為其祖父謝大頭(民國60年8月30日死亡)所遺留,故原告 追加謝大頭之法定繼承人B○○、L○○、D○○、A○○、F○○、E○○、 地○○、乙○○、宇○○、P○○○、T○○、甲○○、H○○、戌○○、亥○○、 庚○○、丙○○○○○○○、M○○、O○○○、W○○、V○○、U○○、X○○、Y○○ 、K○○○○○○、I○○、Q○○○、S○○、R○○為被告,嗣被告M○○、L○○ 、H○○、I○○、甲○○分別於108年9月19日、110年4月22日、11 1年1月1日、111年8月27日、112年1月8日死亡,M○○之繼承 人為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下 稱玄○○等人),L○○之繼承人為B○○、D○○、A○○、F○○、E○○、 地○○、乙○○、宇○○(下稱B○○等人),H○○之繼承人為甲○○、 戌○○、亥○○、庚○○、辛○○、丙○○○○○○○、酉○○(下稱甲○○等 人),I○○之繼承人為申○○、巳○○、辰○○、未○○、午○○、卯○ ○、寅○○、丑○○、癸○○、子○○、壬○○(下稱申○○等人),甲○ ○之繼承人為丁○○、戊○○、己○○(下稱丁○○等人,此有謝大 頭、M○○、L○○、H○○、I○○及甲○○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屏東○○○○○○○○108年5月8日屏恆戶字 第10830160400號函、本院111年5月23日屏院惠家協111年度 司繼字第492號公告及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至185頁、第307至361頁 、第447至497頁、卷二第35至47頁、第141至173頁、第185 至189頁、第207至209頁、第255至265頁、第347至369頁; 本院卷三第69至83頁),故原告聲明玄○○等人、B○○等人、 甲○○等人、申○○等人、丁○○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3頁、第137至139頁、第251至254頁、第341至345頁;本 院卷三第53至56頁),並追加聲明請求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 範圍內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92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暨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經測量及追加被告後,原告再按勘測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追加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減縮請求返還之土地面 積,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相同且基礎事實同一 ,係按其事實理由及測量結果為更正、補充訴之聲明,並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於111年3月2日具狀就H○○之長女即被告C○○聲明承受訴訟 ,惟被告C○○及其子女黃絜、黃宥婕均已拋棄繼承,有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頁),是被告C ○○已非H○○之繼承人,原告就被告C○○聲明承受訴訟,顯非適 法,應予駁回。
㈣被告D○○、E○○雖於本院陳稱被告B○○與謝大頭之長子謝長生並 無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惟根據被告 B○○之光復後除戶戶籍簿記載:民國50年1月20日經謝長生與 J○○○共同收養轉籍,有B○○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73頁),是被告B○○應為謝長生所收養而為謝長 生之繼承人。又被告B○○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 裁定由N○○○○為被告B○○之監護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 93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故本件將 N○○○○列為被告B○○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二、本件除被告B○○、卯○○、壬○○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92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 國有土地,詎被告之被繼承人謝大頭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030360600號函覆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1平方公尺鐵皮屋、編號B、C部
分面積各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廟、編號D部分面積15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編號E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F部 分面積368(213+155)平方公尺之庭院與水池、編號G部分 面積1,323(521+137+290+45+147+183)平方公尺之水池、 編號H部分面積544平方公尺之墳墓、編號I部分面積9平方公 尺之蓄水池、編號J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之墳墓、編號K部分 面積82平方公尺之墳墓(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此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所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坐落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K占用面積共2,25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117元,及自112年3月23日提出之「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酉○○ 就前項所示金額在3萬3,453元內,應以繼承自被繼承人H○○ 之遺產為限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任。㈣被告玄○○、張秀鳳、 黃○○、宙○○、天○○、G○○就第二項所示金額在1萬9,999元內 ,應以繼承自被繼承人M○○之遺產為限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責 任。㈤被告申○○、巳○○、辰○○、未○○、午○○、卯○○、寅○○、 丑○○、癸○○、子○○、壬○○就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在3萬7,171元 內,應以繼承自被繼承人I○○之遺產為限與其餘被告負連帶 責任。㈥被告丁○○、戊○○、己○○就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在3萬9, 279元內。應以繼承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限與其餘被告 負連帶責任。㈦被告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79元。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B○○:被告B○○因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 而受監護宣告,自103年起即遭監護人安置於南門護理之家 ,故其無法亦無能力占用系爭土地,雖系爭土地上有謝大頭 之墳墓,惟被告B○○非謝大頭之繼承人,並不負拆除地上物 之義務,倘認就謝大頭之墳墓,被告B○○須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責任,則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得以墳墓占 用面積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及被告戌○○、庚○○、丙○○○○○○○:就本院111年9月21日調 查筆錄上所載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狀況無意見等語。 ㈢被告辛○○:被告辛○○非無權占有,920地號土地為其祖先自清
朝開始,即世居於此,歷經數代先祖開墾,始有現今之地況 ,因謝大頭不黯法令,故於國民政府來臺時未為登記,故轉 而向原告承租920地號土地,920地號土地之租金一直繳至10 3年1月8日,詎謝大頭死亡後,原告以920地號土地作造林使 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 ,拒絕謝大頭之繼承人繼續承租,被告辛○○前已多次向原告 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不願出租,現其他繼承人仍有向原 告申請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D○○、亥○○:其等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無意見。 ㈤被告E○○、X○○、Y○○、K○○○○○○:系爭地上物皆是二房謝安二 及其繼承人在使用,其等並無使用,謝長生的墳墓會遷移等 語,資為抗辯。
㈥P○○○:被告P○○○不清楚系爭土地現由何人占有使用。 ㈦C○○:其已拋棄繼承。
㈧卯○○、壬○○:對於返還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㈨被告A○○、F○○、E○○、地○○、乙○○、宇○○、T○○、酉○○、O○○○ 、W○○、V○○、U○○、Q○○○、玄○○等人、S○○、R○○、申○○、巳○ ○、辰○○、未○○、午○○、寅○○、丑○○、癸○○、子○○、丁○○等 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現為原告所管理,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95頁)。系爭土地之占 有使用情形,為謝大頭之次男謝安二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搭 建鐵皮屋(即附圖編號A)、土地公廟(即附圖編號B、C) 、貨櫃屋(即附圖編號D)、廁所(即附圖編號E)、庭院及 水池(即附圖編號F)、水池(即附圖編號G)、蓄水池(即 附圖編號I),另有謝安二出資起造之謝大頭墳墓(即附圖 編號H),謝長生之子女即被告D○○、A○○、F○○、E○○、地○○ 、乙○○、宇○○起造之謝長生墳墓(即附圖編號J)。又系爭 土地上原有謝安二之繼承人即甲○○、M○○、H○○及被告戌○○、 亥○○、庚○○、丙○○○○○○○、辛○○共同出資起造之謝安二、張 乙妹(謝安二配偶)之墳墓(即附圖編號K),惟現已遷移 ,目前已為平地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3、501至523頁),並經甲○○及被告 戌○○、庚○○、丙○○○○○○○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03至 304頁),復為原告、被告B○○、E○○、X○○等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如上 ,堪以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被告辛○○雖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其已多次向 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原告仍不願出租,其他繼承人亦有向 原告申請承租土地等語,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辛○○承租系爭 土地,其等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辛○○辯稱其非無權 占有等語,即屬無據。又本件其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 止,亦均未提出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 審酌,是系爭土地目前雖有附圖編號A至J等地上物(附圖編 號K為謝安二、張乙妹之墳墓,現已遷移),惟上開地上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均無法律上權源,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 A至J等地上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 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 判要旨參照)。承上所述,如於土地上起造地上物,地上物 所有權亦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所有,並對其出資興 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原始起造人已死亡,地上物 所有權則由其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其中之共有人不得任意處分。經查:
1.謝大頭之次男謝安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即附圖編號 A)、土地公廟(即附圖編號B、C)、貨櫃屋(即附圖編號D )、廁所(即附圖編號E)、庭院及水池(即附圖編號F)、 水池(即附圖編號G)、蓄水池(即附圖編號I),另出資起 造謝大頭之墳墓(即附圖編號H),已如上述。職是,上開 地上物應屬起造人謝安二所有。謝安二於100年4月8日死亡 ,有謝安二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則 上開地上物應為其繼承人即被告戌○○、亥○○、庚○○、辛○○、 丙○○○○○○○、被告丁○○等人(甲○○之繼承人)、被告玄○○等 人(M○○之繼承人)、被告酉○○(即H○○之繼承人,而H○○之 繼承人雖尚有甲○○、戌○○、亥○○、庚○○、辛○○、丙○○○○○○○ ,惟渠等本身已均具謝安二繼承人之身分)等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從而,被告戌○○、亥○○、庚○○、辛○○、丙○○○○○○○ 、丁○○等人、玄○○等人、酉○○即因繼承關係就鐵皮屋(即附 圖編號A)、土地公廟(即附圖編號B、C)、貨櫃屋(即附 圖編號D)、廁所(即附圖編號E)、庭院及水池(即附圖編 號F)、水池(即附圖編號G)、蓄水池(即附圖編號I),
謝大頭墳墓(即附圖編號H)等地上物附有拆除之義務。 2.謝長生之子女即被告D○○、A○○、F○○、E○○、地○○、乙○○、宇 ○○出資起造謝長生之墳墓(即附圖編號J),則被告D○○、A○ ○、F○○、E○○、地○○、乙○○、宇○○對於附圖編號J謝長生墳墓 即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負有拆除義務。
3.又系爭土地上原有謝安二之繼承人即甲○○、M○○、H○○及被告 戌○○、亥○○、庚○○、丙○○○○○○○、辛○○共同出資起造之謝安 二、張乙妹之墳墓(即附圖編號K),惟現已遷移,目前已 為平地,此據甲○○、被告庚○○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304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則附 圖編號K謝安二、張乙妹之墳墓既已遷移,原告再請求拆除 附圖編號K謝安二、張乙妹之墳墓,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戌○○、亥○○、庚○○、辛○○、丙○○○○○○○ 、丁○○等人、玄○○等人、酉○○拆除附圖編號A鐵皮屋、附圖 編號B、C土地公廟、附圖編號D貨櫃屋、附圖編號E廁所、附 圖編號F庭院及水池、附圖編號G水池、附圖編號H謝大頭墳 墓、附圖編號I蓄水池,以及請求被告D○○、A○○、F○○、E○○ 、地○○、乙○○、宇○○拆除附圖編號J謝長生墳墓,應予准許 。另被告P○○○、T○○、O○○○、W○○、V○○、U○○、X○○、Y○○、謝 瓊梅、Q○○○、B○○、S○○、R○○、申○○等人就附圖所示編號A至 J之地上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等應負拆除義務 ,並非可採。
㈣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 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次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國有土地,920、920-5、927、279-4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 區之農牧用地、925地號土地則為水利用地,無法作商業使 用,再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 之五」,則本件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允適。又系爭土地100至101年之公告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44元、102至104年為46元、105至108年為50元、10
9至110年為53元、111年為51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本院卷三第85至89 頁),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及數額,茲 分述如下:
1.關於被告戌○○、亥○○、庚○○、辛○○、丙○○○○○○○、丁○○等人 、玄○○等人、酉○○應給付之金額:
⑴附圖編號A、B、C、D、F、G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593平方 公尺,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已到期之期間為106年10月1日至11 2年2月28日止,金額總計2萬2,1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⑵附圖編號E、I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5平方公尺,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已到期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 金額總計31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⑶附圖編號K即謝安二、張乙妹之墳墓已遷移,本院認甲○○於11 1年8月22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時,其並未提出附圖編號 K已遷移,不得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抗辯,甲○○ 係於111年9月21日始到庭表示附圖編號K已遷移,故本院於1 11年8月22日開庭時,附圖編號K即謝安二、張乙妹之墳墓應 尚未遷移,是計算附圖編號K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 院認應以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為當。從而,附 圖編號K自104年1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為1,583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⑷附圖編號H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544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已到期之期間為100年4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金 額總計1萬5,789元(計算式如附表五)。 ⑸綜上,被告戌○○、亥○○、庚○○、辛○○、丙○○○○○○○、丁○○等人 、玄○○等人、酉○○應連帶給付3萬9,825元(計算式:2萬2,1 43元+310元+1,583元+1萬5,789元=3萬9,825元)。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因M○○、甲○○、H○○ 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過世前均負有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其等過世後,此項拆除、 返還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繼承。M○○於108年9月19日死亡, 其中不當得利1萬9,874元部分(計算式:7,843元+174元+95 1元+1萬906元=1萬9,874元,見附表二至五),被告玄○○等人 僅於繼承M○○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甲○○於112年1月8日 死亡,其中不當得利3萬9,104元部分(計算式:2萬1,554元 +304元+1,658元+1萬5,588元=3萬9,104元,見附表二至五) ,被告丁○○等人僅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H○
○於111年1月1日死亡,其中不當得利3萬3,301元部分(計算 式:1萬7,415元+266元+1,445元+1萬4,175元=3萬3,301元, 見附表二至五),被告酉○○僅於繼承H○○之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之責(雖H○○尚有繼承人甲○○及被告戌○○、亥○○、庚○○、 辛○○、丙○○○○○○○等人,惟其等本就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 僅被告酉○○於繼承H○○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原告 請求被告戌○○、亥○○、庚○○、辛○○、丙○○○○○○○、丁○○等人 、玄○○等人、酉○○按月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附 圖編號A、B、C、D、E、F、G、H、I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1 11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1元,依占用面積2,152平方公 尺乘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計457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 52平方公尺×51元×5%÷12≒457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關於被告D○○、A○○、F○○、E○○、地○○、乙○○、宇○○應給付之 金額:
附圖編號J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2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不 當得利已到期之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金 額總計431元(計算式如附表六)。另原告請求被告D○○、A○ ○、F○○、E○○、地○○、乙○○、宇○○按月連帶給付自112年3月1 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J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111年度申報地 價每平方公尺51元,依占用面積21平方公尺乘以5%計算相當 於租金計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平方公尺×51元×5%÷12 ≒4元),洵屬合理,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3.原告就不當得利金額之遲延利息,其聲明請求自原告於112 年3月23日提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起算(見本院卷三第57頁),而本件 被告最後1位收受該份書狀者為被告己○○、戊○○,送達時間 為112年4月17日(見回證卷二最末2頁),故此部分之法定 遲延利息年息5%應自112年4月18日起算,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戌○○、亥○○、庚○○、辛○○、丙○○ ○○○○○、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 丁○○、戊○○、己○○、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 C、D、E、F、G、H、I之地上物拆除,請求被告D○○、A○○、F ○○、E○○、地○○、乙○○、宇○○將坐落92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J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不當 得利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戌○○、亥○○、庚○○、辛○○、丙○○ ○○○○○、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 丁○○、戊○○、己○○、酉○○連帶給付原告3萬9,825元,及自11 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被告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宙○○、天○○、G○○於1萬 9,874元本息部分,於繼承M○○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 告丁○○、戊○○、己○○於3萬9,104元本息部分,於繼承甲○○之 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酉○○於3萬3,301元本息部分, 於繼承H○○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戌○○、亥○○、 庚○○、辛○○、丙○○○○○○○、玄○○、張秀鳳即黃秀鳳、黃○○、 宙○○、天○○、G○○、丁○○、戊○○、己○○、酉○○應自112年3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原告亦 得請求被告D○○、A○○、F○○、E○○、地○○、乙○○、宇○○連帶給 付431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被告D○○、A○○、F○○、E○○、地○○、乙○○、宇 ○○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4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規定相符,並參酌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至I 面積共2,15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 元,附圖編號A至I合計55萬9,520元(計算式:260元×2,152 平方公尺=55萬9,52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判決主文第2至4項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判決 主文第2項部分,附圖編號J面積2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